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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2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蔡萬分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蔡萬分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萬分於民國98年7 月27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L-3916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大城鄉○○路43之3 號後方產業道路,因不勝酒力自行撞及路旁電線桿,經送醫抽血檢驗,而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經換算呼氣值達1.179MG/L ,超過標準值」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製單舉發(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吊扣部分業已辦理),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已提供140 小時義務勞務,基於一罪不二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蔡萬分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經警舉發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1.179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嗣該員警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4 萬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740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98年11月4日至100 年10月3 日),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已於100 年10月3 日履行完畢,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基此,異議人確有前開酒後騎乘機車,且酒測值達每公升1.179 毫克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罰,固無不合,惟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下稱修正前行政罰法)係以應受行政罰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始得另為裁決處罰,固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緩起訴處分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職權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同於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不受刑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有實質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即無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不起訴處分」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又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向公庫、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通稱緩起訴處分金)者,行為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此一捐款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在此支付額度內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茲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增列第2 項,原第3 項有關罰鍰基準之規定移列第4 項,但同條例第35條第8項漏未隨同修正,特此指明),參酌上開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原則上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罰鍰部分),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此固為我國最近司法實務所採行之多數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惟個案中緩起訴處分如係命行為人提供義務勞務,而非命給付金錢,彼此間欠缺比較基準,即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查異議人因前揭酒後駕車之同一事實,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前揭說明,自無再另處以罰鍰之理,而上開緩起訴處分係命異議人提供義務勞務,而非命給付金錢,彼此間無比較基準,亦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原處分機關竟裁處罰鍰4 萬9,500 元,於法難謂有據。

㈢末以,行政罰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該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從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修正條文,應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列「第一項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因同法第45條第3 項亦增列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係以「未經裁處」為溯及既往之適用條件,惟異議人本案之違規行為係於98年7 月27日,原處分機關則於100 年11月23日裁處,均在上揭修正條文生效日即100 年11月25日之前,仍有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換言之,本案並無適用上揭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在欠缺法令依據下命異議人繳交罰鍰4 萬9,500 元,於法顯有未合,惟本件酒後駕車部分為單一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道安講習為其法律效果,三者無從區分,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2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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