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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奎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奎宏於民國99年11月8日凌晨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5-5887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仁愛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仁愛路口為閃光紅燈),該路口屬市區道路但未設速限標誌其行車速限50公里,應注意行車遇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非但未經減速且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時速,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適陳瑛里駕駛車牌號碼RP5-055號輕型機車後附載許靖,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二車遂發生撞擊,陳瑛里及許靖宜因而人車倒地,陳瑛里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鎖骨骨折、左髖臼骨骨折、頸部扭傷等傷害;許靖宜則受有左側眼眶內側骨骨折、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賴奎宏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因一時慌張,竟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許靖宜、陳瑛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賴奎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後引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任何違法之情況,故依上開規定,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警員就本案交通事故蒐證所拍攝之照片,係警員於蒐證時,透過照相、錄影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或翻拍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錄影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照相、錄影設備拍攝後所得,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卷內所附之上開照片,亦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另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奎宏於本院行準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靖宜、陳瑛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亦經證人即目擊者吳思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1紙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與車輛照片共34幀附卷可稽。(二)按行車速,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復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訂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且具有相當之駕駛執照,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有注意義務。而根據卷附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事故發生當時雖為夜間,然有路燈照明,且天氣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小貨客車於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時速應不得超50公里,且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察看交岔路口是否有來車,再小心通過。惟被告自承伊於肇事時,伊並未減速,且其行車時速係70至80等語,是就本件車禍之生,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陳瑛里駕駛車牌號碼RP5-055號輕型機車,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對本件車禍之形成亦有疏失。(三)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驗,結果亦同此見解,認「陳瑛里駕駛輕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誌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與賴奎宏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車速70-80公里)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0年4月6日彰鑑字第100560075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奎宏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已明。而被害人陳瑛里就車禍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賴奎宏應負之過失罪責。再被告賴奎宏因上述疏失而肇事,致被害人陳瑛里、許靖宜受傷,是其過失行為與陳瑛里、許靖宜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見被告賴奎宏於偵查時所辯: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賴奎宏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陳瑛里、許靖宜2人同時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因一時過失行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2名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非輕,暨被告因一時慌張竟肇事逃逸,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肇事後迄今,仍遲未能與2名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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