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蘇哲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蘇哲民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之「明星KTV」內,飲用啤酒3瓶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6)日凌晨1許,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5957—SK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賴仕傑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彰化縣永靖鄉○○村○鄰○○路107號住處。嗣於100年2月26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與柳橋東路之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因不勝酒力而注意力減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逆向駛入柳橋東路之對向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適蔡文斌駕駛車牌號碼SA—8587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張金雲、黃○如(84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柳橋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至上開交岔路口前,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致蔡文斌受有傷害(此部分因蔡文斌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敘述);張金雲受有創傷性第三、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破裂突出壓迫神經合併脊髓損傷、臉部撕裂傷(16公分)等傷害;黃○如則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蘇哲民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並對蔡文斌、張金雲、黃○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假藉欲打電話為由,僅留賴仕傑在場,便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接獲報案,依賴仕傑所提供電話通知蘇哲民到場,蘇哲民始於100年2月26日凌晨3時13分許到場,且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金雲、黃○如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蘇哲民所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事實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哲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金雲、黃○如於偵訊時具結證暨證人賴仕傑、蔡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表、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件與事故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注意力減低,竟仍駕駛汽車,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將自用小客車逆向駛入單向車道,因而肇致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張金雲、黃○如、被害人蔡文斌受傷,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有過失至明,又其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張金雲、黃○如傷害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金雲、黃○如2人受傷,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飲用高梁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復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張金雲、黃○如2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汽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並肇致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張金雲、黃○如及被害人蔡文斌受傷非輕,事後猶駕車逃逸,置告訴人張金雲、黃○如及被害人蔡文斌安危於不顧,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金雲、黃○如2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