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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余仕明林于人都韻荃

  • 被告
    吳昇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0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 427 號),暨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0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昇泉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及手機門號等方式,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得利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9年5 月5 日至同年8 月2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以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姓名為「陳韋宇」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SI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 月22日晚上7 時30分許,透過網路遊戲「唯舞獨尊」,以帳號「tracy7113 」、角色名稱「等你記得我」,留言佯稱贈送遊戲點數云云,致郭志原之女陷於錯誤,提供郭志原及郭志原之配偶薛淑玲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門號及身分證號碼資料予該成員,該成員旋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遊戲新幹線公司)之 MyCard小額付費方式,至智冠公司網站輸入前揭郭志原及薛淑玲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號碼,購買總計9,000 點之點數,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 元,致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智冠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係郭志原、薛淑玲願支付列帳在電信帳單之購買遊戲點數費用,而出售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吳昇泉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上網,將前揭所得MyCard點數儲值在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遊戲「神鬼奇兵」中之帳號「ETIN0000」號帳號內,且未繳納該點數費用,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因郭志原接獲購買遊戲點數之行動電話簡訊通知,詢問其女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志原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52頁、第144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申辦000000000 號以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2 張SIM 卡辦完就交給「陳韋宇」,並未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伊沒有作MyCard儲值云云。然查:㈠被害人郭志原、薛淑玲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欺而以小額付費方式購買價值9,000 元之MyCard點數,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被告所申請之上揭門號上網將前揭所得MyCard點數儲值上述網路遊戲之帳號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志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2371卷第6 頁至第6 頁背面),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於99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5 日使用小額付費服務購買商品貨號、序號等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小額付費資料、MyCard儲值資料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上網位址暨附掛電話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371卷第9至 第10頁、第11頁、第12至第13頁、第16至第17頁),足證被害人郭志原、薛淑玲確遭人以前開方式詐騙,且被告所申請之上揭000000000 號以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已供某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坦承有親自申辦000000000 號以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等情,與皇成通訊行店員即證人李靜茹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緝168 卷第74頁、第81頁;偵緝427 卷第46頁),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2 份附卷可參(見偵緝168 卷第37頁至第44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上揭2 張SIM 卡放在機車置物箱遺失了云云(見他卷第1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SIM 卡辦完就直接被「陳韋宇」拿走,當時「陳韋宇」的手機被警察監聽,拿我的去用,「陳韋宇」是我的公司上司,伊沒有問他這些門號要作何用途云云(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至第166 頁)。自被告歷次陳述以觀,被告申辦之上揭SIM 卡究係遺失或係交付他人使用,所述均不相同,則被告之上揭SIM 卡是否確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已顯有可疑。再者,若上揭SIM 卡確係遺失,則為避免自己承擔遭盜打電話及給付未使用之月租費等金錢上不利益等情,理應儘速辦理停話或掛失,且辦理門號SIM 卡停話或掛失,可選擇親至各電信公司直營或特約服務中心辦理,或撥打電話至免付費之客服專線或掛失專線辦理,方法多樣且手續簡便,然被告卻均未向電信公司主動辦理停話或掛失,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號以及0000000000號門號異動紀錄表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而甘冒經他人取其門號SIM 卡為不當使用之風險,卻不願花數分鐘撥打電話或親至遠傳電信公司直營或特約服務中心辦理停話或掛失,此顯悖於一般人重視、管理門號SIM 卡之常情。況詐欺集團成員常利用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為詐欺犯行,極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無法穩定利用該門號詐騙被害人而徒勞無功,是被告辯稱上揭SIM 卡遺失云云,委無足取,上揭SIM 卡應係由被告交付「陳韋宇」使用乙節,足堪認定。 ㈣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現今電話通訊技術發達,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苟有使用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可避免門號名義人反悔,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若非意圖以他人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須使用他人電話門號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電話門號,係欲藉該電話門號隱匿其真實身分。被告係成年人,其於審理過程中之應對、舉止均與常人無異,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更且被告亦供稱「陳韋宇」之電話遭警方監聽,此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陳韋宇」可能涉及違法之活動一事當有懷疑,衡情被告對於「陳韋宇」借用上揭行動電話SIM 卡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應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陳韋宇」,則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上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揭行動電話SIM 卡,以供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使用小額付費方式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然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 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而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則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顯無影響時,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限制,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審理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就卷內相關卷證資料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方式,使被告表示意見,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得確保,不因審理中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而有影響,附此敘明。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0 年度偵字第 10762 號),核與本案係屬同一行為,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以提供上揭SIM 卡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郭志原、薛淑玲,係一行為觸犯多個詐欺得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並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郭志原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SIM 卡作為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工具,無異助長犯罪,增加政府查緝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和解書及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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