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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9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芙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9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呈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14),本院判決如下(本案其他同案被告等均另行審結):

主文

本案柯呈潾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吳宜甄為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65號2 樓,領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金字塔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並自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2月25日止,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並以電子遊戲機台從事賭博之接續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7PK撲克電子遊戲機」29台、「快樂保齡球(3PK)撲克電子遊機」6台、「日式超八電子遊戲機」19台、「皇冠列車電子遊戲機」3台等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賭客押注賭博,並在此一期間內,陸續雇用與之具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員工被告柯呈潾及同案被告章育瑞、黃麗雪、楊宇傑、林建良(擔任櫃臺兌換代幣、兌換積分卡、機台開洗分及碼表抄寫、外場清潔),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在櫃檯或委託櫃臺人員以現金賭資兌換代幣後,再持代幣投入機臺,或直接在賭博機臺上開分,再由賭客以不等之比例押注把玩,若未押中,則所投入之代幣由機臺即該店取得,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兌換積分卡,再以積分卡兌換現金,當賭客欲兌換現金時,即由被告柯呈潾及同案被告章育瑞等人在該電子遊戲場內櫃臺附近交付現金予賭客。嗣於100年2月23日下午1時許,賭客陳進益至上開電子遊戲場內賭玩「7PK撲克電子遊戲機」、「日式超八電子遊戲機」等機臺,並贏得彩金至少10,000分後,隨即由店內不詳之服務人員將陳進益上開贏取之分數,先後兌換積分卡10張(每張積分卡代表1000分)予陳進益,於翌日(24 日)凌晨1時許,陳進益即持積分卡持往當時正在櫃臺負責兌換現金之柯呈潾,柯呈潾清點10張積分卡無誤,柯呈潾即以手勢比出1(表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動作,柯呈潾隨即至店內儲藏室電流器上放置現金1萬元後,再指示在櫃檯區等候之陳進益至廚房內收取現金,此時在店內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遂尾隨陳進益進入儲藏室內,並命陳進益將所收取之現金1萬元交出並控制現場後,乃立即通知在外等候之員警持搜索票入內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7PK 撲克電子遊戲機」29台、「快樂保齡球(3PK)撲克電子遊機」6台、「日式超八電子遊戲機」19台、「皇冠列車電子遊戲機」3台、柯呈潾管領之積分卡40張、贓款12,400元、陳進益兌換之積分卡10張、章育瑞管領之SONY DV1臺、贓款164,800元、積分卡44張、員工打卡單12張、鑰匙1支、班紀錄表64張、會員編排順序表8張、員工資料卡2本、電玩開洗營收日報表23張、玩客消費紀錄表1本、會員名冊1本、電玩開洗分碼表數報表80張、2/23日開洗贈分表機台碼表抄表6張、玩客開分紀錄表25張、店總紀錄表100張。因認被告柯呈潾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查被告業於100 年5 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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