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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游秀雯王素珍唐中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亞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4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亞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亞駿與證人鍾鎮陽曾為國中同學,與證人曾予勤則為朋友關係,被告為圖自詐騙集團處賺取傭金,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起訴書原記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事實】,於民國98年7 月初仲介證人曾予勤、鍾鎮陽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且與詐欺集團約定每次車手得手後,被告可獲得詐欺所得金額1 %,因此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成年男子詐騙集團後,另有證人蕭晟倫亦為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告、證人鍾鎮陽、曾予勤、蕭晟倫(證人曾予勤、鍾鎮陽、蕭晟倫部分均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確定)、案外人即許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犯意聯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此部分經公訴人補充犯罪事實】,由證人鍾鎮陽、曾予勤、蕭晟倫3 人負責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款項之工作,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將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印文1 張、衛星導航器1 組及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各內含0920—901152、0926—406038門號晶片卡各1 張)寄交證人曾予勤收受,復由佯稱為桃園縣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7 月15日撥打電話向住在嘉義縣嘉義市之被害人沈盛頓詐稱,因被害人沈盛頓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即將起訴,被害人沈盛頓需提領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交付保管,待3 日後退還等語,致被害人沈盛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嘉義縣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欲將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現金1 百萬元,經該農會承辦行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被害人沈盛頓始在農會行員、員警勸阻下未提領存款,警方即會同被害人沈盛頓至住處埋伏等候。證人曾予勤復於同日接獲詐欺集團指示後,即由證人蕭晟倫駕駛車牌號碼ZZ—9419號自用小客車(推由證人曾予勤先出面承租),搭載證人曾予勤、鍾鎮陽自桃園縣駛至嘉義縣嘉義市,另證人曾予勤則負責至某統一便利商店接收該詐欺集團傳真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後,附上先前該集團成員交付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印文,重疊後加以彩色影印而完成偽造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足生損害上開司法機關文書之正確性。證人鍾鎮陽、曾予勤、蕭晟倫3 人於當日下午2 時40分,抵達被害人沈盛頓位在嘉義縣嘉義市西區住處附近後,推由證人蕭晟倫、鍾鎮陽在附近處等候並接應把風,另由證人曾予勤於當日下午3 時5 分,進入被害人沈盛頓住處,向被害人沈盛頓佯稱係臺北地檢署公務員並出示前揭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欲向被害人沈盛頓取款之際,即遭警方當場逮捕,嗣經警方至嘉義縣嘉義市○區○○○路82號旁空地處,逮捕在該處等候接應把風之證人蕭晟倫、鍾鎮陽等情,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沈盛頓、證人即另案被告鍾鎮陽、曾予勤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沈盛頓、鍾鎮陽、曾予勤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鍾鎮陽、曾予勤部分,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沈盛頓、鍾鎮陽、曾予勤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92號偵查卷宗第6 頁至第7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40 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害人沈盛頓、證人即另案被告曾予勤、鍾鎮陽、蕭晟倫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98004804 號警卷第5 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㈠㈡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五、公訴人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沈盛頓、證人即另案被告鍾鎮陽、曾予勤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並有另案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印文1 張、衛星導航器1 組及行動電話2 支、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印文、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內政部作業識別證等物扣案可佐,為其主要論據,認為被告涉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證人鍾鎮陽曾為國中同學,與證人曾予勤則為朋友關係,惟堅詞否認有何與另案被告鍾鎮陽、曾予勤、蕭晟倫共犯上揭所示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道證人鍾鎮陽、曾予勤、另案被告蕭晟倫所為之上揭犯行過程,亦未曾邀約證人鍾鎮陽、曾予勤參加前述詐欺集團,亦無將另案扣押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印文、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印文、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物交予證人鍾鎮陽、曾予勤收受,其不知道為何證人鍾鎮陽、曾予勤要誣陷其有涉犯上揭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鍾鎮陽、曾予勤、蕭晟倫於上揭所示時間,共同至嘉義縣嘉義市向被害人沈盛頓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之際,被告並未在場之事實,業據證人鍾鎮陽、曾予勤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98004804 號警卷第22頁、第3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40 號偵查卷宗第12頁;本院100 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第7 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曾予勤於警詢中先陳稱:其係於98年7 月1 日由報紙刊登內容「工作內容很輕鬆,薪水很高,年滿18歲到25歲」廣告,其撥打該聯絡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許先生之男子聯絡後,經對方告知補寄履歷後,於98年7 月5 日在家中接獲宅即便寄送之包裹,內含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2支(各內含0920—901152、0926—406038門號晶片卡各1 張)、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印文1 張、衛星導航器1 組及作業識別證1 張,本案係其接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嘉義市向被害人沈盛頓收取詐欺款項,證人鍾鎮陽、蕭晟倫均係在被害人沈盛頓住處附近負責把風及接應(參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98004804 號警卷第8 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2頁)等語;復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改具結證述:當時被告向其詢問是否要上班,並表示自然會有人跟其表示如何拿到薪水,後來擔任車手幾次後,就知道是參加詐欺集團,被告於本件中係負責介紹車手加入詐欺集團,以抽取佣金之角色,其與證人鍾鎮陽均係經由被告介紹而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角色。又其與鍾鎮陽、蕭晟倫一起做詐騙工作,證人鍾鎮陽、另案被告蕭晟倫、被告均可分得詐欺所得1 %,其可分得詐欺所得3 %,惟其並未實際交予被告詐欺所得,其認為詐欺集團上手應該會分給被告詐欺所得(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40 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100 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12頁)等語,爰審酌證人曾予勤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等情,前後雖陳述一致,然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係自行閱覽報紙廣告而得知詐欺集團之過程不符;況若被告欲介紹工作予證人曾予勤等情屬實者,依常情觀之,當會告知應徵者有關工作內容、薪資數額及休假權益等事項,且證人曾予勤係成年男子,復於警詢中自承有高職畢業,具有相當學識,焉有可能僅為尋求工作,而未詢問工作內容、薪資數額、休假等相關工作權益事項,聽從被告建議隨即答應任職,是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係經由被告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情節,顯與常情有違,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之處。復參酌證人曾予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在偵訊中所述詐欺集團上手會將詐欺所得1%分給被告,是其自己單純猜測,認為被告介紹車手應該可以抽佣金(參見本院100 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1頁)等語觀之,足徵證人曾予勤所述被告可分得詐欺所得1 %等情,顯屬其個人臆測之詞,是證人曾予勤上揭證述,係被告介紹證人鍾鎮陽、曾予勤加入詐欺集團,以抽取佣金之重要性等情,顯有疑義,自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鍾鎮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具結證述:其與被告、證人曾予勤、蕭晟倫4 人,曾於98年7 月15日之前1 、2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家小菜店吃飯,係被告邀集其與證人曾予勤、蕭晟倫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集團騙錢,並提及分配工作內容為其與證人蕭晟倫負責擔任把風及開車,另證人曾予勤負責向被害人收錢,至贓款分配部分,其與證人蕭晟倫可以分得贓款1 %,被告再抽其與證人蕭晟倫所得1 %,證人曾予勤可以分贓款2 %至3 %(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40 號偵查卷宗第12頁;本院100 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3頁至第18頁)等語,然證人鍾鎮陽於偵訊中復具結證述:被告係於其犯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警逮捕前1 週之某日,邀集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40號偵查卷宗第12頁)等語,爰審酌證人鍾鎮陽對於被告究竟係於何時及何種場合,邀集證人鍾鎮陽加入詐欺集團等情,所述前後不一,其所述內容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之處;況證人即另案被告蕭晟倫亦於警詢中陳稱:其係於98年7 月15日才開始加入證人鍾鎮陽、曾予勤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亦係經證人鍾鎮陽、曾予勤邀約而第1 次加入詐欺集團,所以不知道如何分贓(參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98004804 號警卷第41頁)等語明確,是證人鍾鎮陽所述之證人蕭晟倫加入詐欺集團過程,亦與證人蕭晟倫所述有異;又自證人鍾鎮陽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於案發前,曾向其表示,如果遭警方逮捕,會幫其聘請律師,因案發後,被告並未幫其聘請律師,所以其遂將被告供出(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40 號偵查卷宗第12頁)等語內容觀之,顯見證人鍾鎮陽與被告間存有某種過節,證人鍾鎮陽是否因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要非無研求之餘地。另被告辯稱其未曾邀約證人鍾鎮陽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核與證人曾予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與被告、證人鍾鎮陽、蕭晟倫4 人,雖曾於98年7 月15日之前1 、2 日中午約12時至3 時許間之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家小菜店吃飯,但吃飯過程中,被告並未邀集證人鍾鎮陽加入詐欺集團、亦無談到分紅及分配負責詐欺犯行情事,係另由其於電話中向證人鍾鎮陽提及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開車,因為其友人中僅有證人鍾鎮陽有汽車駕駛執照(參見本院100 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第8 頁、第18頁至第19頁)等語相符,爰審酌證人曾予勤既已於警詢及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係經由被告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已如前述,顯見其就被告有無出面邀集證人鍾鎮陽加入詐欺集團等情部分,並無出言迴護被告之必要,證人曾予勤此部分之證述,應堪採信。是證人鍾鎮陽加入詐欺集團係由證人曾予勤出面邀約,並非被告所為,應堪認定。證人鍾鎮陽加入詐欺集團係證人曾予勤出面邀集,並非被告所為,證人鍾鎮陽所述係由被告出面邀集而加入詐欺集團,核與證人曾予勤所述不符,均已如前述。從而,證人鍾鎮陽上揭所述內容,可信度不高,尚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㈣證人鍾鎮陽於警詢中陳稱:另案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印鑑章印文、內政部監管科作業識別證等物,係被告於98年7 月15日凌晨2 時許,在證人曾予勤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80 巷18號3 樓住處附近處交由證人曾予勤收受(參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98004804 號警卷第34頁)等語;復於偵訊中具結改證述:其曾於被告於另案被逮捕之前幾日,看過被告將行動電話交予證人曾予勤,至於另案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政部監管科作業識別證等物,其不確定被告有無將上揭物品交予證人曾予勤,但當晚其與證人曾予勤、被告3 人吃飯時,有看見疑似收據及識別證之物,上車後,其才確定證人曾予勤手上有這2 樣物品(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40 號偵查卷宗第12頁)等語;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揭收據及識別證之物均係被告於98年7 月15日之前1 、2 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家小菜店吃飯時,交予證人曾予勤收受(參見本院100 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6頁至第17頁)等語,爰審酌證人鍾鎮陽就被告交付上揭收據、識別證等物之時間、地點,前後證述不一,所述是否可採,尚非無可疑之處。況證人曾予勤分別於警詢中陳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另案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印鑑章印文、內政部監管科作業識別證等物,均係詐欺集團利用「宅即便」方式寄送交由其收受或由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資料,並非被告所交付,證人鍾鎮陽均未看見上情(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40 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100 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12頁)等語明確,益徵證人鍾鎮陽上揭證述,顯有疑義;另自證人鍾鎮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於案發前即98年7 月15日之前1 、2 日晚上某時許,在吃飯之際,才提及參加詐欺集團之情事,在此之前,被告均未提及參與詐欺集團、分配工作及贓款比例之事(參見本院100 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7頁)等語觀之,被告既於共同聚會吃飯前,尚未與證人鍾鎮陽、曾予勤、蕭晟倫事先溝通,亦不知悉證人鍾鎮陽、曾予勤、蕭晟倫是否應允加入詐欺集團,當無可能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而隨身攜帶上揭偽造文件之必要。從而,證人鍾鎮陽上揭證述內容,顯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自無足採信。

㈤至證人鍾鎮陽於警詢中陳稱:詐欺目標即被害人係由被告交予證人曾予勤(參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98004804 號警卷第34頁)等語,然核與證人曾予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詐欺集團指示電話均係由其所接獲,其在電話中所聽見之聲音,均非被告之聲音(參見本院100 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12頁)等語不符,爰審酌證人鍾鎮陽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被告並未提及要如何詐騙被害人沈盛頓,其與證人曾予勤、蕭晟倫要去向何人收取詐騙款項,被告亦不知道(參見本院100 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4頁)等語,是證人鍾鎮陽上揭於警詢中所述,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㈥又證人曾予勤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述:被告將行動電話及晶片卡交予其收受,總共有2 次,其雖於98年7 月15日前1週內某日中午約12時至3 時許之間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小吃店,與被告、鍾鎮陽一起吃飯,然吃飯之際,被告並未將行動電話交付予其收受,被告係於當日晚上某時,在其舊住家附近處,向其表示因其工作需要而將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予其收受,此為第2 次交付之情形,證人鍾鎮陽亦有看見上揭情形,嗣該詐欺集團之人則撥打被告所交付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以寄送另1 支行動電話及晶片卡交予其使用,其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4 支中,其中2 支為證人鍾鎮陽、蕭晟倫所有,另外2 支分別則為被告及詐欺集團所交付。而詐欺集團成員係撥打被告第2 次交付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並指示應前往嘉義市向被害人沈盛頓收取詐欺款項(參見本院100 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第9 頁至第11頁)等語;另證人鍾鎮陽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其與被告、證人曾予勤吃飯時,被告曾於吃飯之際,將行動電話交予被告收受(參見本院100 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4頁)等語,然審酌證人鍾鎮陽、曾予勤於另案審理時均未曾提及被告亦涉犯本案,且有提供行動電話供作聯絡之用,且對被告第2 次交行動電話之時間、地點,所述亦有出入;況證人曾予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先證稱,被告係於其因本件被警方逮捕之前更早,即比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聯絡之前更早,僅有交付行動電話及晶片卡1 次予其收受,並非於98年7 月15日前1 週內某日所交付,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寄送另1 支行動電話含晶片卡予其使用(參見本院100 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第9 頁至第10頁)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後改證稱,如上揭所示即被告有交付行動電話及晶片卡2 次,前後亦有出入之處,是證人曾予勤上揭所述,被告交付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是否可信,尚非無可疑之處。又證人鍾鎮陽、曾予勤此部分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本院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等證述屬實,尚難僅憑證人鍾鎮陽、曾予勤此部分之證述,逕行推認被告當有參與本件犯行屬實。

㈦從而,被告於本件案發之際既未在場參與犯行,亦非被告利用電話聯絡指示證人鍾鎮陽、曾予勤、蕭晟倫前往嘉義縣嘉義市向被害人沈盛頓為上揭犯行,已如前述。爰審酌證人鍾鎮陽、曾予勤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邀集其等加入詐欺集團、分配詐欺任務及所得等情,存有諸多違反常情,與事實不符之處而顯有瑕疵,亦缺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鍾鎮陽、曾予勤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與真實性,自難徒憑證人鍾鎮陽、曾予勤之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採為被告之論罪依據。又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被害人沈盛頓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98004804 號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另案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印文1 張、衛星導航器1 組及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各內含0920—901152、0926—406038門號晶片卡各1 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印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物其他證據,客觀上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鍾鎮陽、曾予勤、蕭晟倫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意聯絡而為上揭犯行之犯罪事實屬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曾與證人即另案共犯鍾鎮陽、曾予勤間,或為同學、友人關係,或曾有共同聚餐之事實;另證人鍾鎮陽、曾予勤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及審理中具有瑕疵之前揭證述,即推測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件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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