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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9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淦前因賭博、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人和巷95號外空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活動扳手1 支(未扣案),將陳彩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6R-6341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將竊得之車牌藏放於其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 段261 號之住處。嗣陳文淦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660-WF 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遭監理機關註銷,遂於100 年5 月1 日上午10時許,將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6R-6341 號車牌2 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660-WF 號自用小客車上,而於同日18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76線東向32.4公里處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6R-6341 號車牌2 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彩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牌號碼6R-6341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0 年5 月1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6R-6341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9660-WF 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在卷可稽(書證部分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17頁、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第1 項之規定,已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本條項之法定刑度,已從原未有得併科罰金之情形,提高為得併科罰金,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該款加重條件擴大不論於夜間或非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均有其適用,又修正後之同條項第6 款,除原所定之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外,另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犯竊盜罪亦有其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1 支雖未扣案,惟據被告供述:該活動扳手全部為鐵製,長約21公分等語(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依其材質、型態,於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陳文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車牌,嗣後並懸掛於自己使用之車輛上,及其素行、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但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被告復供稱:那支扳手早就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9頁),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減刑後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2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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