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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4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仕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4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仕霖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仕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9 日以98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接續入監服刑,甫於99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竟不思警惕,於100 年6 月18日上午5 時23分許,至彰化縣田中鎮○○路○ 段381 號尚未營業之石頭魚咖啡館前,見賴玉里所有停放在該咖啡館庭園內之機車座墊未關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踰越該咖啡館用以防閑之圍籬,進入該咖啡館庭園,徒手將該機車座墊扳開,竊取賴玉里所有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只(內有新臺幣300 餘元及藥膏2 瓶),得手後循原路離去。嗣為賴玉里發覺皮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仕霖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玉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翻越之石頭魚咖啡館之圍籬,顯係用以阻隔出入而具有隔絕防閑作用,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圍籬係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好逸惡勞之心態可議,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手段、智識程度、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49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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