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黃齡玉
- 當事人陳彥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PEARL IZUMI 」商標之車衣肆件、仿冒「GIANT 」商標之車衣拾玖件、車褲玖件、仿冒「NIKE」商標之車衣肆件、車褲貳件、袖套叁套,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孝明知「pearl izumi 」商標名稱圖樣(商標審定號為0 0000000 號),係商標專用權人日商真珠泉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自行車服等商品;「GIANT 」商標圖樣(商標審定號為00000000號),係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服飾等商品;「NIKE」之商標圖樣(商標審定號為00000000號),係美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且前開商標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另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陳彥孝竟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起,先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內不詳之商家,以每套自行車衣褲(含運費)約新臺幣(下同)774 元之價格販入不詳數量、且未經上開專用權人同意而使用仿冒「pearl izumi 」、「GIANT 」及「NIKE」商標圖案之自行車衣褲後,再自99年4 月間之某日起,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鄰○○路97 巷 13號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n112116 」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以每套自行車衣褲為1080元至1380元之價格(不含運費80元),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陳彥孝於網路刊登之拍賣廣告而下標購買,並於99 年9 月10日以1160元(含運費80元)轉帳至陳彥孝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為不知情之柯昆程)內,網購取得仿冒「GIANT 」商標車衣及車褲各1 件,經鑑定確為仿冒商品後,旋於99年11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99年度聲搜字第002618號),前往彰化縣伸港鄉○○村○○鄰○○路97巷13號執行搜索查獲, 當場扣得仿冒「pearl izumi 」商標車衣4 件、仿冒「 GIANT 」商標車衣18件、車褲8 件、仿冒「NIKE」商標車衣4 件、車褲2 件、袖套3 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GIANT 」袖套3 套),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陳彥孝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估價表及檢視書、侵權市值報告書各1 份、產品鑑定書共8 紙、「pearl izumi 」、「GIANT 」、「NIKE」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共3 紙、搜索扣押照片4 張、郵寄包裝袋及仿冒商品照片2 張、正品與仿冒品對照照片44張。 ㈢扣案之仿冒「pearl izumi 」商標之車衣4 件、仿冒「GIANT 」商標之車衣19件、車褲9 件、仿冒「NIKE」商標之車衣4 件、車褲2 件、袖套3 套。 三、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第62條之2 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自網路向不詳之人販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再以上揭方式張貼訊息於拍賣網頁陳列販賣賺取價差而營利,是被告應成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輸入、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在相同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在內。被告為貪圖利益,販賣使用被害人等商標圖樣,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惟念其所販賣、陳列之仿冒商品,數量及價值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仿冒「pearl izumi 」商標之車衣4 件、仿冒「GIANT 」商標之車衣19件、車褲9 件、仿冒「NIKE」商標之車衣4 件、車褲2 件、袖套3 套,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 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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