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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周淡怡蔡家瑜王奕勛

  • 被告
    王永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24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40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永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永順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再因上開2 案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6 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8 日下午2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停放在彰化縣社頭鄉○○○路運動公園旁廖本俊所有之車牌號碼5Q-9432 號自用小貨車1 部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因於99年10月8 日下午5 時30分,駕駛前開車輛至彰化縣二水鄉○○路○ 段20巷50號華成紙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工廠,另涉竊盜案件遭警方逮捕,其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因而查獲。 二、案經廖本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廖本俊於警詢中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員陳振峯之職務報告,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或係告訴人簽領贓物之單據,或係警員依其職務所知製作之報告,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本俊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相片4 張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警員懷疑被告涉嫌本件犯罪,無非係因警方於99年10月8 日下午5 時30分在彰化縣二水鄉○○路○ 段20巷50號華 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工廠查獲被告竊盜,隔日又發現該處停有本案失竊車輛,乃懷疑本案失竊車輛係被告所竊取,乃借提被告訊問,被告坦承犯行,因而查獲等情,有警員陳振峯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警方並非當場發現被告駕駛本案失竊車輛,甚至在查獲被告竊盜犯行時根本未發覺該車停在現場,該車係在被告竊盜之前、竊盜之時或竊盜之後出現在現場,警方當時亦無法確認,則該車是否確為被告開至現場,警方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應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已,是被告於警方首次訊問時即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為本案竊盜犯行,惟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未審酌被告本件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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