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坤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坤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 行原記載「吳坤學意圖為自己……」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吳坤學曾於民國94年間分別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2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6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42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8 年 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等語。
㈡理由部分:另查,被告曾於曾於94年間分別因施用第1 、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2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6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42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