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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黃玉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7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啟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啟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3 年」更正為「3 年2 月」、第10行「得手後置放於其所有車號1280-LE 自小貨車上」更正為「得手後,將其中2 組置放於其所有車牌號碼1280-LE號自小貨車上,另1 組甫搬運至前開自小貨車前時」;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盜鄉公所有之排水溝護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影響他人用路安全,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認領發還,暨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建請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70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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