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振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振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上午7 時許」之記載更正為「上午6 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振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5 月,於民國9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 月2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園藝用之塑膠軟盆,惟犯後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足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