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男 三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五七號、第五三六九號、第三七四七
號、偵緝字第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鑰匙、萬能鉗、尖嘴鉗各壹支及一字型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見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八號之新亞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有窗戶未裝玻璃,即從該處爬入,竊取新亞公司所有之客票三張及空白支票共一百六十二張得逞;又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約五時三十分許,承前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同一方式侵入新亞公司,見新亞公司所有之二.五噸堆高機之鑰匙放在堆高機之遮陽棚處,即以該鑰匙開走該部二.五噸之堆高機,並旋即將該部堆高機賣與綽號「鎚哥」之林松德。
二、己○○又本於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旁之保齡球館前,見壬○○所有之車牌號碼WF─八000號之自小客車停置該處,即以鐵製,長約二十公分,一端磨成扁平狀之T字型扳手開啟該車(該板手未扣案),竊取得逞,供己代步之用,後因該車已無汽油,即將車輛丟置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一九九巷之巷口;其又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五許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段一五七號前,見該屋屋外停放一輛車牌號碼RI─三六七三號丙○○所有之自小客車,即趁該屋大門未鎖,逕行開啟大門進入該屋竊取前揭車輛之鑰匙後(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啟動車輛,竊取得手離去,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國中附近,將該贓車交與蕭景元使用,後因蕭景元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該車搭載蕭狄龍外出兜風時,將該車撞毀,始為員警循線查獲。
三、己○○再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一二八號,竊走黃式潭所有之二.五噸堆高機,並透過綽號「十二」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將前揭堆高機送往不明處所販賣;另己○○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夥同與其有上揭犯意聯絡之劉文淵,由劉文淵騎機車搭載己○○,一起至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三八九巷三四號順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儷公司),推由劉文淵在外把風,己○○則侵入工廠,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順儷公司所有之堆高機一部得逞,嗣將該部堆高機開至同鎮○○路一前,因引擎熄火停在路中,其二人雇請吊車將推高機吊至同鎮三潭里百姓公廟前藏放,因行跡可疑,為民眾報警處理,始當場查獲。
四、己○○復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號○段六號前,持自備之鑰匙一支(未扣案),開啟庚○○所有之車號WN─七二五三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庚○○放在車上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計算機與錄音機各一台等物;並於同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持黑色手提帶一只,內放所竊庚○○之上開物品及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萬能鉗、尖嘴鉗各一支、一字型起子二支等物,在同縣員林鎮○○路○段二四五號前,以該等工具撬開丁○○設在該處之自動販賣機之退幣孔,著手竊取販賣機內之硬幣,適為附近民眾發現報警處理而將其當場逮捕而未遂,始知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除矢口否認有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旁之保齡球館前,竊取車牌號碼WF─八000號之自小客車外,辯稱伊未竊取該車及否認有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在同縣員林鎮○○路○段二四五號前,竊取被害人丁○○自動販賣機內之硬幣,辯稱伊係因錢幣遭販賣機吃掉,氣憤下始欲敲毀販賣機外,對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查被告已於原審法院坦承竊取車牌號碼WF─八000號自小客車犯行及竊取販賣機內金錢未遂情事(詳原審卷第三
十二、三十四、一六八、一八六頁),是其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此外被告犯行並據被害人丙○○、壬○○之妻乙○○、庚○○、丁○○、黃式潭、新亞公司經理甲○○、順儷公司負責人辛○○等人指述、證人林麟、陳泳全、陳柏宏、周胡富、文耀鴻、蕭狄龍、林文章等人於警訊、偵查或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鑰匙、萬能鉗、尖嘴鉗各一支、一字型起子二支扣案、車輛失竊資料二紙、贓物領據四張、照片共十四幀附卷可相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己○○竊取丁○○所有之自動販賣機所使用之萬能鉗、尖嘴鉗及一字型起子等物,均為鐵製,且狀呈尖銳,自足供兇器使用,又據其於原審所述,其用以竊取車號WF─八000號自用小小客車之T型扳手係鐵製,長約二十公分,一端已磨成扁平狀,是據其所供,亦足認該扳手係具有殺傷力,堪做兇器使用,被告己○○持之行竊,是核被告竊取車號WF─八000號車輛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取自動販賣機內錢幣未遂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窗戶係安全設備,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以爬窗侵入新亞公司行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五許三十分許,趁被害人住宅大門未鎖,進入竊取鑰匙,再竊取屋外車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其餘竊盜犯行,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己○○就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與劉文淵共同竊取順儷公司所有之堆高機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為共同正犯,而己○○先後數次攜帶兇器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從其中情節最重之竊取車號WF─八000號部分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載及被告所為除竊取車號RI─三六七三號車輛外其餘竊盜犯行,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其餘七件犯行與被告竊取本案起訴之車號RI─三六七三號車輛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攜帶鐵製工具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以爬窗侵入方式行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夜間侵入住宅竊取鑰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審就此均僅泛稱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並未載明被告係犯何款之加重事由,適用法則尚非妥適;(二)被告二次攜帶兇器竊盜均係單獨犯之,因被告多次犯行屬連續犯,是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以一罪論,則本案判決主文應記載被告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而非記載「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0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意旨),原審以更正裁定就被告所犯罪名增列「共同」二字,亦有不當;
(三)被告因另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多次竊取他人車輛再恐嚇車主之犯行(即擄車勒贖),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此部分犯行與本案並無連續犯關係,詳後述),並因同擄車勒贖犯行,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感裁字第二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裁定書在卷可參,交付感訓處分及本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應已足收啟廸教化被告之效,尚無再為其他保安處分之必要,原審諭知令被告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亦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知以正途獲取報酬,反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謀利,其圖不勞而獲之心態及做法均值非議,所生危害亦非輕微,及其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鑰匙、萬能鉗、尖嘴鉗各壹支、一字型起子貳支,均係被告己○○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爰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工具,無從證明未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九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己○○尚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彰化縣埔心鄉○○路十六號癸○○之倉庫內,竊取癸○○所有之客票五張,是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查被告己○○固確曾竊取如事實欄所載新亞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惟自始堅決否認亦曾竊取癸○○支票,而被害人癸○○指述其客票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位在彰化縣埔心鄉○○路十六號倉庫內失竊,與被告所犯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同縣員林鎮○○路○段八號新亞公司中所竊取支票等情,顯非同一,又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即提示該等支票被查獲之黃茂德及盧泰源,二人均證述該等支票係案外人張俊介交與二人提示,張俊介於偵訊固指稱係被告將此客票交予伊,然除張俊介指述外,別無其餘積極佐證,自難輕信,既乏被告有併涉及此案之積極佐證,則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
四、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經警捕獲後,經獲具保,然又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與吳秋田共同連續竊取他人車輛而恐嚇取財(此部分已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惟查被告已於本院供承「你交保出去後,都沒有想過不要再偷了?)有的,我交保出去後都在家裏剪葡萄,後來吳秋田叫我還他毒品的錢,我沒有錢還他,他就帶我到台中偷車還錢給他」、「(你要還吳秋田毒品的錢,所以在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後又擄車勒贖?)是」,是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以後之竊盜犯行顯係另行起意犯案,況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至同年月十四日之犯行係組織犯罪集團竊取車輛,再以電話恫嚇被害人匯款,否則將燒燬車輛,此與本案均係單純竊取他人財物者,不論犯罪態樣及主觀意圖均有差異,應認二者並無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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