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昌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昌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昌明明知其無資力及意願清償分期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月28日,前往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622號1樓之「淂信車業商行」,表示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該商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9,600元之牌照號碼273-GTB號重型機車1輛,並於支付頭期款9,000元後,另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佯稱願自98年11月6日起至99年10月6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5,050元之方式向怡富公司貸款,致怡富公司陷於錯誤,而貸款60,600元供劉昌明支付該重型機車剩餘款項。詎劉昌明於98年9月29日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後,從未支付分期款予怡富公司,且於98年11月30日,逕行將上開重型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同新機車行」。嗣因怡富公司查詢上開重型機車車籍,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告訴人怡富公司之代理人張宏澤、劉奎良於偵訊之指述。
3、怡富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繳款明細表影本。
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年6月28日函附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5、三媽臭臭鍋提供之被告98年度薪資表明細(含被告每月借支金額)。
三、核被告劉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另有多次詐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素行不佳,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時悔過,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