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政偉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政偉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蘇政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31日晚上11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YHC-122號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田尾鄉○○路與中正路口北上車道時,見前方有獨自騎乘機車之段氏美紅,認有機可乘,遂自段氏美紅之右側搶奪段氏美紅置放在腳踏板上之包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台、小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31,000元、約值新臺幣4,000元之越南幣、證件、鑰匙等物),得手後加速離去,之後將現金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均棄置於彰化縣田尾鄉某廟旁之水溝內。嗣經段氏美紅追趕在後,記下蘇政偉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段氏美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政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政偉對於上揭搶奪犯行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段氏美紅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0731搶奪案搶嫌作案前後路線及監視器位置圖1張、搶嫌穿著比對照片7張、涉案機車比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搶奪前科,現仍在前案假釋期內,竟未能記取教訓,僅因缺錢花用即再犯本案並造成被害人身體財產之危險,非予重罰尚不足以生警惕之效,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紀佳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