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明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盧明昌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第1 案);復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第2 案),嗣上開2 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6 年4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4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1 次假釋);又於前開假釋期間內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第3案 );復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4 案),嗣第3 案與第4 案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7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 月確定,經與第1 次假釋撤銷後所餘之殘刑3 年又25日接續執行,於90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2 次假釋),後又撤銷其第2 次假釋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2 年10月28日,甫95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其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233號、96年度訴字第21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以97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7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載為在100 年4 月21日採尿3 日前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22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4 月21日上午9 時15分許,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接受定期調驗,雖盧明昌於採集尿液當日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明昌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0 年4 月21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 年11月11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複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233號、96年度訴字第21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以97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