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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吳芙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金龍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賴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賴金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10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6 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03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賴金龍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5日約下午1 、2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田洋村田洋橫巷4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此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在「於100 年4 月26日或其前3 日內某時點」,施用處所、方式均「不詳」,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過後約1、2分鐘,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此次施用甲基安他他命之時間係在「於100年4 月26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點」,施用之處所、方式均「不詳」,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嗣經警於100年4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上開住處強制其接受驗尿,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金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上開時間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執行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報告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分別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 至7 頁),堪認被告自白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核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10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6 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03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要無不合。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1 、2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各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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