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玲珠
- 選任辯護人
- 張仕融律師
鄭弘明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87 號及100 年度偵字第2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玲珠自民國壹佰年柒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核與卷內之監聽譯文、證人證述內容相符,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民國(下同)100 年2 月17日及同年5 月17起執行羈押在案。本件被告所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於100 年7月6 日宣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因其忽視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所設嚴刑峻罰,鋌而走險而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是被告係涉犯上開販賣毒品之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按訴訟程度及卷證資料等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羈押原因,洵無疑義。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本院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無違,綜上所述,本件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故被告自100 年7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