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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俊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記載。

二、公訴意旨既指被害人鄭煜瑄因本件車禍致右側神經損害合併視力喪失等,則被害人鄭煜瑄所受傷害,當已達重傷害程度,此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10月日函示:「鄭君右眼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視神經萎縮,視力已呈見無光感,無法矯正且永久無法恢復,實屬完全喪失功能及重大傷害」相符,但起訴書論罪法條卻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顯稍有誤,應以同條項後段(即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相論處為是,先予說明。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即無係起訴書論所指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或係正確論罪條文即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獨任判決,先予敘明。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 條第2項後之過失重傷害罪。惟查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朱蕙枬以雙方已達成和解,而具狀請求撤回告訴,依首開說明,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561號
    被      告  賴俊誠  男  31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大竹圍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誠受僱盛方運輸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民國99年9月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96-GJ號營
    業大貨車,沿彰化縣北斗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時39分許,途經北斗鎮○○路773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
    與應遵守燈光號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
    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時,撞及沿該處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行
    走之未成年人鄭煜瑄,使之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
    側神經損傷合併視力喪失、雙側鎖骨骨折、雙側肺挫傷、脾
    臟破裂合併出血、外傷嚴重分數大於16分、臉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煜瑄之法定代理人朱蕙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賴俊誠在警詢時及偵│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營│
   │    │查中之供述。          │業大貨車撞及鄭煜瑄之事實,惟矢口│
   │    │                      │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有垃│
   │    │                      │圾車在伊右前方,小孩是突然從垃圾│
   │    │                      │車跑出來等語。經查,被告在警詢時│
   │    │                      │與100年4月8日偵查中供述:當時是 │
   │    │                      │綠燈,右前方路旁有一輛垃圾車,小│
   │    │                      │孩是從垃圾車前方突然跑出來,看到│
   │    │                      │時已來不及。然經證人即當時垃圾車│
   │    │                      │清潔人員曾漢卿、顏家興在偵查中結│
   │    │                      │證:當時垃圾車距離被告車子還有4 │
   │    │                      │、50公尺左右等語。又經本署勘察當│
   │    │                      │時道路監視錄影光碟,垃圾車確實先│
   │    │                      │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堪認證人2人 │
   │    │                      │所言實在。又經勘驗錄影光碟,0分 │
   │    │                      │24秒有一部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之│
   │    │                      │後陸續有車輛經過,直至2分06秒, │
   │    │                      │發生本件車禍,而經證人林進明在偵│
   │    │                      │查中結證:15時30分至23時是走02模│
   │    │                      │式,即幹道綠燈94秒,黃燈4秒、全 │
   │    │                      │紅2秒、支道綠燈25秒、黃燈3秒、全│
   │    │                      │紅2秒,是從前開勘驗一部機車與發 │
   │    │                      │生車禍間隔為1分42秒(共102秒),│
   │    │                      │幹道綠燈加黃燈加全紅共100秒,足 │
   │    │                      │徵被告當時所駕駛之幹道燈號已為紅│
   │    │                      │燈。又被告對於事發時之車前狀況並│
   │    │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現場遺留有被│
   │    │                      │告所駕駛之汽車煞車痕跡為11.5公尺│
   │    │                      │,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    │                      │中心鑑定意見書研判,當時車速時速│
   │    │                      │至少47公里以上,由此足見,被告早│
   │    │                      │已發現被害人,惟仍未及時採取減速│
   │    │                      │等安全措施,卻貿然往前行駛,而撞│
   │    │                      │及被害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    │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
   │    │                      │其所辯並無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
   ├──┼───────────┼────────────────┤
   │  2 │證人鄭煜瑄、曾漢卿、顏│被告過失駕車行為係本件車禍肇事原│
   │    │家興、林進明、蕭尚志在│因。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                                │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本署現場勘│                                │
   │    │驗筆錄、逢甲大學函、彰│                                │
   │    │化縣警察局函各1份、現 │                                │
   │    │場照片8張、本署勘驗光 │                                │
   │    │碟筆錄2份。           │                                │
   ├──┼───────────┼────────────────┤
   │  3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車禍間有相當因│
   │    │診斷書4張。           │果關係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賴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鄭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詠薰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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