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707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0年度交訴字第 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志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志欣係建發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建發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3日下午,駕駛建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05-ZV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路由北往南左轉竹頭仔路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行經溪湖鎮○○路與竹頭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注意轉彎車輛應停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張梅花騎乘車牌號碼EYL-776 號輕型機車,沿溪湖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兩車遂發生撞擊,致張梅花受有胸腹挫傷併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以及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洪志欣違反之注意義務為「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認為被告是幹道車,有較被害人張梅花有優先行駛之權利。然查被告當時駕車欲左轉進入支線車道,對於同樣行駛在支線車道之被害人張梅花而言,被告為轉彎車,自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參照),此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復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25頁),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駛汽車之過失犯行,導致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重大,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斟酌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有本院卷附之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可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肇事之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1)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2)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