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慶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慶木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粘慶木(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確定)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車輛,於民國99年10月 10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好地方小吃店 」飲用啤酒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2L—905號重 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粘慶木途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自強路與彰新路路口處,本應注意其飲用酒類已達不得駕車之程度,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與適時沿自強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依綠燈號誌左轉彰新路由何健彰所騎乘車牌號碼JW7—282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何健彰人車倒地而受有胸壁及背部挫傷、雙肘挫傷併擦傷、左足跟挫傷等傷害。而粘慶木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劉哲銘警員表明為交通事故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晚上7時27分許,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對粘慶木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何健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粘慶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健彰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張、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2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汽車駕 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劉哲銘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係酒後駕車、肇事後自首,且為肇事原因,且其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不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對賠償事宜亦消極處理(參告訴人及被告於調解、偵查中均未出席調解程序),犯後態度堪認非佳,及雙方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