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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黃玉齡

  • 當事人
    曾柏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柏銓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2 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76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仍不思悔改,又於100 年5 月27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28日)凌晨4 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水世界釣蝦場內,飲用啤酒海尼根數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28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738-ZJ 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4 時5 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路○ 段696 號前,因 不勝酒力,先擦撞陳藤宇停放於該路旁車牌號碼6859-ZN 號自小客車,繼又於28日凌晨4 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路○ 段182 之1 號前,擦撞林駿憲停放於該路邊車牌號 碼8535-SH 號自小客車及路燈,經執行巡邏勤務警員當場查獲,並將曾柏銓送醫,委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為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300m 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 毫克。 二、本件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於100 年3 月2 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罪,且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致先後擦撞陳藤宇、林駿憲所有停放路邊車輛及路燈,造成渠等車輛車體皆受損,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極為嚴重,實難予輕縱,並審酌此次酒精濃度、所生之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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