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西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8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顏西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查獲過程「因騎乘機車自環中街紅燈左轉進入東環路,而為警攔檢盤查」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
(一)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五)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號:511-EKK ,車主:顏西藤)。
(六)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執行扣車駛回保管同意書。
(七)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843號
被 告 顏西藤 男 55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西藤自民國100年9月2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
其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20號住所食用麻油雞
酒2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
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511-EKK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
,欲前往彰化縣溪湖鎮建泰五金行買燈管。嗣於同日16時20
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與環中街口,為警攔查,嗣
經警測得顏西藤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西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茂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