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顏西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西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8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西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查獲過程「因騎乘機車自環中街紅燈左轉進入東環路,而為警攔檢盤查」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 (一)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五)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號:511-EKK ,車主:顏西藤)。 (六)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執行扣車駛回保管同意書。 (七)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843號被 告 顏西藤 男 55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西藤自民國100年9月2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20號住所食用麻油雞酒2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 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511-EKK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前往彰化縣溪湖鎮建泰五金行買燈管。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與環中街口,為警攔查,嗣經警測得顏西藤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西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檢 察 官 陳茂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書 記 官 蕭西哲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