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佳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佳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佳周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自民國100年9月19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迄100年9月20日凌晨2時許止,在彰化縣埔心鄉○○路許建銓經營之「 美美小吃店附設KTV」,與友人邱冠穎飲用高粱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旋即酒後駕駛車牌號碼1020—LF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出發,因酒後注意能力減弱,不慎倒衝進入前開店內(倖無人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羅佳周送醫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2.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佳周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建銓於警詢時、邱冠穎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署彰化醫院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肇事後,經警送醫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12.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 100年12月2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時,原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本條規定之法定刑度由「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增定第2項:「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較輕於修正後該條第1項 之法定刑度,故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因而肇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