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儒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儒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儒祥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罰金1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5年1月1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自99年12月2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路之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一杯及藥酒兩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R—8026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家中。嗣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與青雲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儒祥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並駕駛上揭車輛上路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酒測值沒有這麼高,且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而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伊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一杯及藥酒兩杯後,於同日下午約5時2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家中等語,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至5頁,警卷第1至4頁),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且被告經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後,警方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酒測,經測試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為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畫同心圓時,無法平穩的畫在兩同心圓間0.5公分環狀帶內,而時有接近或畫在圓上之情形,此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顯有酒後注意力減退,操控能力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雖未致人受傷,但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無足取,並於事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