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96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清財於民國100年2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霸味薑母鴨店」內,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BP6-493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途經彰化市○○路149 巷前,不慎擦撞陳志仁臨時停放在路旁車號7238-UA 之自小客車,經警據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 時42分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4毫克。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