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4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宇發企業社 代 表 人 李宗明 60歲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宇發企業社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李宗明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17時5分許,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宇發企業社(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6G-912號自用大貨車,在彰化縣埔鹽鄉○○路○段、中山路口處,因「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處罰車主)」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掣單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前揭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宇發企業社名義上雖是李宗明與李光明合夥,但實際上不是,是因為李宗明要買前揭6G-912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農具,且因李宗明農地不足5分,依規定若沒有登記 公司行號名義就無法買這種車,但公司合夥要2個人以上, 所以李宗明才會找李光明辦理登記合夥,購買登記該車輛,實際上是李宗明出錢購買前揭車輛,車子也都是李宗明使用,並沒有經營企業社或出資合夥,李宗明買車不是要營業,只是要載運農具,而李宗明是車主,同一違規事件不應一事二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雖無明文定義,因汽車屬於動產,其所有權之取得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必要,至於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登記、過戶行為,屬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取得、移轉之效力,故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仍應依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72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 (一)李宗明於100年11月21日17時5分許駕駛前揭車輛,在彰化縣埔鹽鄉○○路○段、中山路口處,因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事實,為警舉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且 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採認。 (二)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即登記之合夥人李光明證稱:因李宗明想要購買前揭車輛載運割稻機,然因李宗明農地不足規定,代書說可成立企業社,用企業社名義買車子,因合夥規定要2個人以上,所以才找伊合夥,實際上這個企業社 完全沒有做任何營業,購買車子的錢是李宗明自己出錢,伊完全沒有出錢,車子也都是李宗明在用,所有權是李宗明所有等語,本院審酌證人與李宗明雖為兄弟關係,然尚無甘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所證應堪採信。從而,前揭車輛既係由李宗明出資購買,且由李宗明使用,僅因限於法令規定,始登記為異議人所有,堪認前揭車輛係由李宗明取得所有權,為所有權人甚明。至前揭車輛之車籍資料之登記車主雖為異議人,然此僅為公路監理機關行政管理事項所為之登記,尚難憑此即認前揭車輛係異議人所有。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非前揭車輛之所有人,則原處分機關逕以上開車輛登記情形,對異議人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