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42號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滄浪 送達代收人 吳聖翔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 年3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蔡滄浪係車牌號碼896-DNL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吳聖翔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0日21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37號,經員警發現該車輛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情形,而依彰警交字第I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當場舉發,並於100 年3 月7 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 元,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吊銷汽車牌照,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於97年7 月11日由原廠購買時車牌位置就是這樣,沒有改過也沒動過車牌,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觀諸卷內所附之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特佛公司)所售普通重型機車原廠車型之DM目錄與系爭車輛照片,發現原廠機車之擋泥板較貼近輪胎,而系爭車輛座墊下方之擋泥板向上,離車胎較遠,且其弧度較平,以致於將車牌懸掛其上,會產生車牌面朝上之結果等情,故本院依職權函詢哈特佛公司,該公司回覆其所生產與系爭車輛同型號之機車,皆有於尾燈之下方設計懸掛牌照之固定位置,又依該公司所函覆之該型號車輛原廠照片與本件系爭車輛之照片相比較,發現系爭車輛座墊下方之擋泥板(含車牌架)比同型號機車於原廠出廠時之擋泥板角度較為上揚,此有哈特佛公司與系爭車輛原廠車型之DM目錄、哈特佛公司哈字第100051101 號函及與本件系爭車輛同型號之原廠機車實物照片6 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與本件系爭車輛型號之車輛懸掛車牌之位置,並不因出廠年份而有不同,另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2 張、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按。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辯詞,尚難採信,而原處分援引上開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任何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子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