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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0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劉美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分別載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車已於94年12月12日典當於第一當舖,而該當舖於95年11月29日10點30分轉售該車予江天成;異議人於此時間未使用該車,而江天成又未依規定送檢致異議人受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劉美葉係就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該裁決書已於96年6月11日送達於異議人設籍之住所即彰化縣員林鎮○○路240巷99弄17號,並由異議人蓋章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可確定本件已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無誤。從而,本件裁決書既係於96年6月11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96年6月12日起算20日內為之(異議人住所在彰化縣員林鎮,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異議人竟遲至100年3月10日始具狀向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可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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