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柳凱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9月15日所為 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0年1月20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1081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部分原裁定發回本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80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柳凱勝汽車(重型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柳凱勝於民國97年4月4日凌晨零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R5-830號重型機車,沿 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金馬路交岔口時,適與案外人陳文却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造成陳文却傷重死亡,而受處分人經送醫後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度換算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6毫克,嗣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罰鍰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故無需再繳納)(有關原處分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經發回前原裁定駁回異議,未據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食用燒酒雞後,騎乘車輛於上開時、地與陳文却所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導致陳文却傷重死亡,惟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因陳文却理應兩段式左轉,或依燈號指示行駛,當時路口燈號為直行及右轉,禁止左轉,陳文却竟未依號誌行駛,違規左轉,致撞擊受處分人,為肇事主因,受處分人當時固有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但當時之意識不致無法駕車,即使受處分人當時未飲酒,依陳文却違規貿然左轉,也未必能避開此事故。事故發生後,受處分人對陳文却之家屬也給付慰問金並達成和解,家屬不再追究,受處分人對原處分裁罰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深感不公平,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且100年11月23日修正 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施行法尚未施行,是在前開修正法條施行前,有關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仍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應先敘明。(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規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前開規定意旨,無非係為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肇生公共危險。故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就其是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另予加重處罰。而參諸刑法上有因果關係,始足以認定構成公共危險罪責,同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規定,亦應作相同解釋。是關於前開「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規定,當係指因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亦即該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事實,乃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所致,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4號交 通事件裁定參照)。倘若肇事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與車禍被害人受傷、死亡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法僅能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年。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審理 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應適用上開關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超過檢定值為0.46mg/l之事實,惟否認因此肇事致陳文却死亡。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7年4月4日凌晨零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R5-83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金馬路交岔口直行時,適有陳文却騎乘車號KUF- 696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左轉金馬路,雙方發生碰撞,造成陳文却傷重死亡,而受處分人經送醫後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度換算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6毫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921號全部偵查卷宗(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2張)查核無訛,是受處分人於酒後吐氣 含酒精濃度既為每公升0.46毫克,顯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應可認定。 (二)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前揭事故地點有設置號誌,惟究竟事發當時受處分人所行駛車道之號誌究竟為何,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又事發前,受處分人係沿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陳文却係沿中華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金馬路,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陳文却並未讓受處分人之車輛先行通過路口,容有違規之虞,是尚難以雙方發生撞擊,即據此認定受處分人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又受處分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偵訊時自承:其於事發前時速約60、7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258號卷第73頁、第74頁),並於本院 訊問時供承:因為右邊的金馬路那邊都會有大卡車經過,故伊都注意右邊,(問:當時速限50公里,為何超速?)因為伊趕著要回家,當天4月4日伊要回臺中掃墓,因為晚上很暗,所以伊沒有看到陳文却,伊印象是視線很暗,伊沒有注意左邊,伊我看前方也沒有看到他的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而事故地點係三岔路,當時天色昏暗,雖有照明,然視線不佳,此有前揭現場照片可證,是受處分人所辯其都注意右邊,晚上視線很暗,尚非無據。則依前述卷證及受處分人之供述,僅能證明受處分人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而前揭過失責任態樣,亦為一般未飲酒駕車之肇事者所常見,自難以此即認受處分人上開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係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所致。再參酌受處分人於本院辯稱:當時伊沒有出現反應較慢狀況、當時身體狀況不會影響其駕駛的能力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飲酒駕車與其肇事致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且本案受處分人因本件違規肇事行為,僅經檢察官就過失致死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未經移送偵辦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有受處分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應僅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尚無酒駕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故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僅能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三)再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或吊銷,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文字,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廢除,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即係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經查,受處分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鹿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年12月15日中監彰字第1001005573號函及檢附之汽機車駕照 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係騎乘重型機車肇事,則依前所述,吊扣駕駛執照僅得吊扣其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與肇事致人死亡間並未具有因果關係,逕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難認允當,其酒後駕車違規部分,應僅吊扣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方屬適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關 於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