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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汪曉君

  • 被告
    賴政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5923、8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公共危險部分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向粘平昌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金額。 事 實 一、賴政湘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0年6月9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某餐廳內飲用台灣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其任職創新行銷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Q-9175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址出發,沿彰化縣鹿 港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行 經彰化縣鹿港鎮○○路與公正街口時,因不勝酒力,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方車頭與粘平昌所騎乘沿彰化縣鹿港鎮○○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牌號碼M58-558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 發生擦撞,致粘平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鼻漏、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身體多處挫傷傷害(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粘平昌撤回告訴,另結)。賴政湘明知駕車肇事,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傷之粘平昌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非但未上前察看粘平昌之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竟基於逃逸之故意,逕自下車逃離現場,置粘平昌於不顧。嗣行經肇事地點之路人見狀,報警處理,員警依賴政湘留於肇事地點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循線聯絡賴政湘,賴政湘方返回現場,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 3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8MG/L後,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粘平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賴政 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粘平昌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證 人黃榮福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23號卷【下稱偵卷 】第23及其反面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共10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職 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車損照片12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5頁、偵卷第7、11、15至 18、24至29頁),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於100年6月8日晚間8時10分許,在上揭住處飲用啤酒完畢後,仍騎乘車牌號碼8Q-9175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為警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綜上,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於100年11月30日,於同年12月2日生效施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除於法定本刑上限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增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提高併科罰金之最高額部分,則由「新臺幣十五萬元」增至「新臺幣二十萬元」,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因法定刑之加重,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第2、3項規定,乃增列加重事由,擴大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適用範圍,故亦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合先敘明。 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六、爰審酌被告未有公共危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駕車肇事頻傳,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為報章媒體所刊載,故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被告貿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其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心態,甚於肇事後未思及救助告訴人粘平昌,反逃逸離去,陷告訴人粘平昌處於求援無著、求償無門之危險,已達於枉顧告訴人權益之程度,致告訴人粘平昌現已呈左眼視力癒(誤繕為預)後不佳,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10月29日一OO彰基醫事字第10010016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所為深值非難,惟兼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5及其反面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1年3 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粘平昌達成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且告訴人粘平昌於本院審理時尚陳稱: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反面頁 ),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同法第 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粘平昌支付如附 表所示內容之金額,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賴政湘應給付粘平昌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該金││ 額不包括保險理賠金額,但包括賴政湘已給付於粘平昌之││ 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元),給付方式為: ││ 賴政湘應自民國100年12月15日前,先給付新臺幣肆拾萬 ││ 元,於101年1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給││ 付金額完畢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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