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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育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89號、100年度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育峻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育峻於民國99年9月1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EXX-966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途經北館街與某無名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來車,貿然前行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洪義彬騎乘車牌號碼M87-765號重型機車,沿該無名巷道由西往東方向,騎至上述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有車輛行駛之狀況而懵懂行駛,兩車遂生撞擊,使洪義彬之人車倒地,受有手指、手、前臂開放性傷口、膝挫傷及1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不料,葉育峻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洪義彬受傷後,為趕赴上班,竟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而當場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車逃離現場。嗣經目擊者抄下葉育峻所騎機車之車號交給洪義彬,再由洪義彬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洪義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育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育峻本院行準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義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亦經證人即目擊者蕭振o於偵查中證稱明確,並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紙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現場與車輛照片共10幀附卷可稽。(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葉育峻所應注意,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時為日晴之白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被告葉育峻竟疏未注意右方來車,貿然前行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致生本件車禍,其之駕駛行行為(即騎乘機車之行為)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洪義彬騎騎乘機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尚不能解免被告葉育峻之刑責。再者,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為:「一、葉育峻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洪義彬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9年12月2日彰鑑字第099560254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是被告葉育峻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洪義彬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見被告葉育峻於偵查時所辯,其駕駛機車行為並無過失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葉育峻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葉育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罪、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葉育峻所犯前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因一時過失行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非輕,暨被告葉育峻為求準時上班竟肇事逃逸,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肇事後迄今,仍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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