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吳永梁
- 被告黃新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巖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861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3104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巖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新巖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為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馳公司)聘僱之司機,負責駕駛日馳公司所有之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黃新巖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駕駛日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66-SM號自用大貨車載送貨物外出,於同日下午5 時15許,沿彰化縣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96.7 公里處之彰化系統交流道北上出口匝道行駛時,本應注意駕車在高速公路行駛,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制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明亮、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為超越行駛於其前方之另一部廂型貨車,即自內側車道向右邊之外側車道變換,並將自用大貨車右側車輪跨越外側車道邊線進入路肩,且以時速約80公里之高速(該交流道匝道速限為時速60公里)行駛,欲超越前車;適有閻懷忠駕駛之車牌號碼4158-KF 號自用小貨車,正因車輛故障而停放在該交流道匝道之路肩(已於車後約30公尺處擺放有三角形警示故障標幟),黃新巖因疏未發現閻懷忠所擺放之三角形警示故障標幟,待發現閻懷忠停放在路肩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時,雖緊急進行煞車並向左方車道閃避,仍因車速過快而避煞不及,自後衝撞閻懷忠停放在路肩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並將該自用小貨車往前推擠,而撞擊分別位於該自用小貨車右前方及右側之閻懷忠及吳嘉煒,閻懷忠之頭與身體並遭自用小貨車車輪輾壓,當場因肢體多發性外傷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吳嘉煒則遭撞擊倒地,受有嚴重多重外傷、腦震盪、胸挫傷、右胸7-10肋骨骨折、血胸、左面骨骨折、第3 腰椎爆裂骨折、右骨盆骨折及面胸肢體多擦挫傷等傷害;黃新巖則因劇烈撞擊,遭自己所駕駛大貨車凹陷之車頭卡壓在駕駛座上,嗣經到場之警消救援,始自駕駛座上脫身送醫。 二、本案被告黃新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基地臺/ 巡邏車無線電通訊聯絡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肇事現場照片18張。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㈧車牌號碼4158-KF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 ㈨車牌號碼966-SM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 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0 年5 月5 日公警七刑字第100079072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王璟慧之調查筆錄、吳嘉煒調查筆錄、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相驗照片。 公路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告訴人吳嘉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黃新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坦承過失追撞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造成被害人閻懷忠死亡、告訴人吳嘉煒受傷之事實外,雖復辯稱未跨越道路外側邊線進入路肩行駛,及被害人所駕此之自用小貨車未亮煞車燈,始致其誤以為自用小貨車仍在行進中,才會避煞不及,被害人亦有過失云云,惟查:㈠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係於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因車速過快向右偏移,撞上停放在外側路肩之車牌號碼4158-KF 號自用小貨車左後方等語(見100 年度相字第306 號卷第6 頁),核與告訴人吳嘉煒於警詢時證稱:車禍發生前,被害人閻懷忠是因為自用小貨車水箱溫度過高,才會停車在外側路肩,當時車輛完全停靠在路肩上,並未佔用外側道路,後來就突然遭後方車輛追撞等語(見同上卷第50頁)所述之被追撞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車禍發生後同日於警詢之第一次供述,應具有相當可信性。況細核卷附車禍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大貨車車頭雖然右側比左側毀損程度嚴重,但該大貨車車頭正面已然全毀乙節,甚為明顯,以此互核被害人閻懷忠所駕自用小貨車之車尾,亦係自中間部位往內凹而造成全面毀損之情況觀之(見同上卷第22、24頁),可徵撞擊當時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應係以正面右側逾半之車頭,撞擊被害人閻懷忠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尾車斗中間與左側部位。又依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大貨車之停車狀態,該大貨車係以車頭朝左前、車尾朝右後之方向,斜停在匝道外側車道,且大貨車右後輪尚壓在匝道外側車道與路肩間之邊線上;而被害人閻懷忠所駕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雖已進入外側車道,但仍有逾半車身停在路肩上,且依自用小貨車遭被告所駕大貨車推擠時所造成之輪胎刮地痕,係自路肩外緣往左協向劃向路肩內緣,止於自用小貨車停車處,另自用小貨車所載運之鋼筋散落位置絕大部分位在路肩上等情觀之(見同上卷第19-22 頁),被告所駕大貨車於撞擊上揭自用小貨車後,應係以自路肩外緣往內側方向推擠自用小客車,而自用小貨車亦因此由路肩上被往內側推擠至最後停止在橫跨外側道路與路肩上之事實,堪認已屬明確,而此客觀事證亦核與被告車禍發生後,同日於警詢之第一次供述情節相符,益徵被告警詢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顯較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深思熟慮所為之辯解可採信。從而,本院認依被告警詢之供述及卷附帳片所顯示之客觀事證,已堪確定被告係駕駛上開大貨車跨入路肩行駛而撞擊被害人閻懷忠因故障致停放在路肩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被告於本院之辯解不足憑採。 ㈡又被害人閻懷忠既係因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水箱溫度過高,影響行車安全,始停車在路肩等待水箱溫度降低,並已在車後約30公尺處擺放故障警示標誌,且當時係白天,天候晴,視距良好,可預期任何遵守標誌標線、注意車前狀況駕車之駕駛人,應均可輕易發現前方路肩之車輛,係因故障而停放在該處,是被害人閻懷忠將自用小貨車熄火,本屬合理當然之行為,何來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殊無可取。況被害人閻懷忠就車禍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致死與過失傷害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者而言。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93 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黃新巖自承係日馳公司雇用之司機,負責駕駛上揭大貨車載運貨物,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正在運貨物進行送貨等情,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是核被告黃新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之過失,同時造成被害人閻懷忠死亡、告訴人吳嘉煒受傷,而分別構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業務過失傷害人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吳嘉煒受傷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已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即被害人閻懷忠死亡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告訴人吳嘉煒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補充理由書請求本院併予審理(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6、27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1046 號移送併案審理(見卷附該署100 年12月28日桃檢秋海100 偵31046 號字第102730號函),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固有到場處理之員警張維揚製作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惟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293號、96年度臺上字第587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肇事後,被害人閻懷忠遭輾壓在車輪下、告訴人吳嘉煒亦遭撞傷倒地,而被告則遭自己所駕駛大貨車撞毀凹陷之車頭卡壓在駕駛座上,係警消到場後始經救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100 年度相字第306 號卷第4 、19-27 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則依當時現場狀況,到場員警當已有相當事證可合理懷疑遭卡壓在大貨車駕駛座上之被告,即為駕駛大貨車肇事致被害人閻懷忠死亡與告訴人吳嘉煒受傷之人,是嗣被告經救出後雖承認為肇事人,應已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經常駕駛貨車載運貨物,本應更加注意交通規範,以維護其他眾多用路人之安全,然卻未如此,反而於高速公路系統交流道匝道駕車時,高速駛入路肩違規超車,而撞擊被害人停放在路肩之故障車輛,導致被害人閻懷忠當場死亡、告訴人亦受有上揭甚為嚴重之傷害,被害人閻懷忠之女甫出生未及滿月,即失去父親,甫生產後尚在坐月子之妻,亦痛失所依,而閻懷忠之年邁父母,更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所生損害極鉅;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不但全部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被告違規高速駛入路肩之行為,更具有高度可責性;再參酌被告於肇事後雖坦承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就部分車禍發生過程仍有避重就輕,藉詞圖求減輕責任之情形,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以及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家中經濟狀況非佳(見卷附桃園縣大園鄉大園村辦公處證明書),應非惡意逃避賠償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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