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 偵字第17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佩民受僱於新傑燈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傑公司),擔任外包組組員,負責駕車收送公司委外加工貨物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8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駕 駛車號8436-SK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北往南 (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曉陽路301巷12弄之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未減速慢行,貿然行經路口,適有施傳騎乘車牌號碼KGX-466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301巷12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行經路口,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林佩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施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嚴重腦挫傷昏迷、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於99年12月25日14時40分許,因顱內出血合併心肺衰竭死亡。林佩民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施傳之子施明志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於審理期日提示檢察官及被告林佩民,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車與騎乘機車之施傳發生撞擊,施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嚴重腦挫傷昏迷、右鎖骨骨折等傷害,並於99年12月25日14時40分許,因顱內出血合併心肺衰竭死亡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是倉管人員,主要是整理倉庫裡面,只是有時候要去拿樣品或客戶有欠東西,誰有空就拿去給客戶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99年8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8436-SK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曉陽路301巷12弄之交岔路口欲直行時, 未減速慢行,貿然行經路口,適有施傳騎乘車牌號碼KGX-466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301巷12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致被告所駕駛汽車左後車身與施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施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嚴重腦挫傷昏迷、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於99年12月25日14時40分許,因顱內出血合併心肺衰竭死亡等事實,除據被告認罪供承屬實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7張、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99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彰化地檢署99 年度他字第202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5頁、彰化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902號卷第16頁 、23頁〕在卷可證,應可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之,致發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至明。且本件經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25日彰鑑字第099560 2247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區990500號鑑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81頁至第84頁)在卷可稽, 故被告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施傳因被告駕車肇事撞擊致死,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施傳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至該路口欲左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行經路口,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雖亦有前揭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7張及鑑定意見書足憑,可徵被害人施傳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被告受僱於新傑公司,擔任外包組組員,負責駕車收送公司委外加工貨物工作乙節,業據證人即新傑公司人事副理陳清純、外包組長施貴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甚明,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是倉管人員,主要是整理倉庫裡面,只是有時候要去拿樣品或客戶有欠東西,誰有空就拿去給客戶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1頁), 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其後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之精神痛苦,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尚佳,且被害人施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至路口欲左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其過失情節甚且重於被告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