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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玉齡

原告
凌鴻淨
原告
凌聰賢
原告
柯凌鴻英
原告
蔡凌麗敏
原告
林凌淑芳
被告
蔡鴻信
被告
港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前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玫芳
被告
竑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前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鴻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交易字第121 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蔡鴻信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2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U-637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同事吳玉仁,沿彰化縣和美鎮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道周路與仁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凌雲松騎乘腳踏車沿仁安路行至上開路口欲橫越道周路,蔡鴻信因疏於注意而煞避不及,自凌雲松之腳踏車之側邊撞擊,致凌雲松人車倒地,蔡鴻信隨即下車察看並撥打119 報警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嗣凌雲松經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多器官休克及顱內出血併氣血胸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等人為被害人凌雲松之繼承人,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凌鴻淨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原告凌聰賢1,189,999 元、原告柯凌鴻英120 萬元、原告蔡凌麗敏120 萬元、原告林凌淑芳12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鴻信被訴過失致死一案,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21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人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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