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欽因犯贓物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簡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百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9百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於99年1月11日確定。因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9月23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 院)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66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同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 度,係在藉由宣告刑之暫緩執行,讓受刑人有自新之機會,以免因一次之過錯,即受刑罰之處罰。亦即期待受刑人在緩刑期間,能記取教訓,知所悔悟,不再犯罪,以達刑期無刑之目的。但倘受刑人不能珍惜、體會法院宣告緩刑之用心,反而將緩刑棄如敝屣,將犯罪視為家常便飯,則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其能自我警惕之效果,而有將原宣告之緩刑撤銷,改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林俊欽前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簡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9百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9百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9年1月11日確定一節,有該判決 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 ,亦即受刑人上開罪刑之緩刑期間,自99年1月11日起,算 至101年1月10日始屆滿。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故意於100年9月23日更犯竊盜罪,經臺東地院於100年10月20日, 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同日確定一節,亦有該判決正本1 份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情,可以認定。本院經審核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竊盜罪,雖與原受宣告緩刑之贓物罪,罪名有異,但該等犯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其犯罪之反社會性本質並無不同。受刑人明知於緩刑期內應檢點行徑,避免觸法,然其卻無視法紀,不能珍惜緩刑宣告給予之自新機會,竟故意再犯前述之竊盜罪,顯見其並未因該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警惕,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不足。按此,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予以撤銷,改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建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並希其經由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俾免日後再犯。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