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97年度易字第181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男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於97年3月31日確定。惟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為99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經本院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月3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 度,係在藉由宣告刑之暫緩執行,讓受刑人有自新之機會,以免因一次之過錯,即受刑罰之處罰。亦即期待受刑人在緩刑期間,能記取教訓,知所悔悟,不再犯罪,以達刑期無刑之目的。但倘受刑人不能珍惜、體會法院宣告緩刑之用心,反而將緩刑棄如敝屣,將犯罪視為家常便飯,則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其能自我警惕之效果,而有將原宣告之緩刑撤銷,改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 97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於97年3月31日確定一節,有該判決之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亦即受刑人 上開罪刑之緩刑期間,自97年3月31日起,算至101年3月30 日始屆滿。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故意於99年8月24日 晚上8時許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 13日,以99年度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月3日確定一節 ,亦有該判決正本1份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情,可以認定。本院經審核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與原受宣告緩刑之竊盜罪,罪名有異,但其犯罪之反社會性本質則無不同;況且,受刑人明知於緩刑期內應檢點行徑,避免觸法,然其卻無視法紀,不能珍惜緩刑宣告給予之自新機會,竟故意再犯前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其並未因該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警惕,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不足。按此,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予以撤銷,改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建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並希其經由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俾免日後再犯。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