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遠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遠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遠興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6 日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443 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 年,於99年7 月6 日確定在案。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該員應於99年12月6 日前支付,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到案,未到案執行,並以通知書通知到署繳納,仍未到署支付,並以電話2 次催告至該署繳納,受刑人於公務電話紀錄表示現階段沒有能力支付,後同署再於100 年2 月10日上午10時傳喚受刑人至署,於報到筆錄表明於100 年3 月12日前才有辦法繳納,屆期仍無繳納上開款項,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上揭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及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64 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 萬元,嗣經本院於99年7 月6 日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緩字第206 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99年12月6 日前,攜帶應支付國庫之1 萬元至該署向公庫繳納;前開執行傳票向受處分人戶籍地「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段317 巷6 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改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上開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為憑,堪認已為合法送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查署書記官並分別於99年12月3 日下午1 時45分、100 年1 月6 日下午3 時50分以電話聯絡受刑人,受刑人均表示無法支付應繳納之款項,後同署檢察官於100 年2月10日上午10時傳喚受刑人至署,受刑人當庭表示尚無法繳納應支付之款項,100 年3 月12日始能繳納等語,惟受刑人屆期仍未支付上開款項,有同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 紙、報到筆錄1 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 紙在卷為憑。綜上,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應向公庫支付1 萬元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