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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余仕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侯軒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8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侯軒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軒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5 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98年7 月31日前向社團法人臺北市生命線協會支付新臺幣80萬元,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並於98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然該受刑人未於指定之期限內向社團法人臺北市生命線協會支付80萬元(僅已支付40萬元)。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侯軒琦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98年7 月31日前向社團法人臺北市生命線協會支付80萬元,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並於98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自99年4 月15日起至11月24日止,分別向社團法人臺北市生命線協會支付共計40萬元款項,此有臺北市生命線協會收據8 張、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7 張在卷可憑,惟於前揭指定之履行期間經過後,迄未再支付剩餘之40萬元款項,其所支付之金額僅為前揭判決主文所定金額之半數,且至今已逾2 年有餘,確已違反法院所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仕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90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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