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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陳德池

  • 被告
    詹尚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尚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408 、409 、410 、4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尚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尚達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為以下㈠至㈤所述之竊盜犯行,又與詹承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共同為以下㈥至所示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毀損等犯行: ㈠詹尚達於100 年2 月15日凌晨2 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LEXUS 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區○○○街143 號曾馨儀之住處,抵達現場後,該名男子在外把風,推由詹尚達攀爬該處藉以分隔內外、具防閑效用之圍牆後,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共同竊取曾馨儀所有之車牌號碼1318-UB 號BMW 牌120i型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㈡詹尚達於100 年2 月23日凌晨2 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LEXUS 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區○街里○○○街80號鮑苔珍之住處,抵達現場後,由詹尚達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該名男子則在外把風,共同竊取鮑苔珍所有之車牌號碼8629-ZE 號VOLVO 牌S40 型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㈢詹尚達於100 年2 月24日凌晨2 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LEXUS 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路98號吳錫洲之住處,抵達現場後,由詹尚達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該名男子則在外把風,共同竊取吳錫洲所有之車牌號碼6996-RF號LEXUS牌IS250型黑色 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㈣詹尚達於100 年2 月25日凌晨2 時許,駕駛上開LEXUS 牌IS250 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區○街里○○○街78號楊玉玲之住處,抵達現場後,由詹尚達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乙炔1 組(未扣案),破壞具有防閑作用之鐵窗安全設備,進而踰越該窗而侵入住宅,該名男子則在外把風,共同竊取楊玉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6600-TT 號BMW 牌X6型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㈤詹尚達於100 年3 月1 日凌晨2 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LEXUS 牌IS 250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180 巷25弄6 號鄧智豪之住處,抵達現場後,由詹尚達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起訴書誤載為爬牆),該名男子則在外把風,共同竊取鄧智豪所有之先鋒牌50吋液晶電視1 台、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手錶1 支等物及車牌號碼5938-C2 號福斯牌自小客車1 輛,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㈥詹尚達於100 年4 月14日凌晨3 時30分許,駕駛前揭竊得之LEXUS 牌IS 250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詹承龍,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村○○街287 巷3 號李志賢住處,抵達現場後,由詹尚達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板手1 支,攀爬該處藉以分隔內外、具防閑效用之圍牆而侵入住宅,詹承龍則在外把風,共同竊取李志賢所有之數位相機2 台、筆記型電腦3 台、背包1 個(內有身分證、教師證各1 張、信用卡2 張、提款卡2 張、手機1 支)等物,得手後二人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㈦詹尚達於100 年5 月16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上揭LEXUS 牌IS250 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詹承龍,前往臺中市○○區○○里○○路197 之55號前,由詹尚達、詹承龍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板手各1 支,共同竊取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羅能墩所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7277-YY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二人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㈧詹尚達於100 年5 月18日凌晨2 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7277-YY 號車牌之VOLVO 牌S40 型自用小客車(即前述詹尚達、詹承龍於100 年2 月23日,在臺中市○○區○街里○○○街80號所竊得)搭載詹承龍,前往臺中市○○區○○路3 段宏恩三巷35弄11號吳顯澄住處,抵達現場後,先由詹承龍攀爬該處藉以分隔內外、具防閑效用之圍牆入內後,再打開鐵門讓詹尚達入內而侵入住宅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再由詹尚達入內竊取自用小客車鑰匙,詹承龍則在外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吳顯澄所有之車牌號碼6488-VB 號福斯牌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詹尚達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6488-VB 號自用小客車,詹承龍則駕駛原車一起逃離現場。 ㈨詹尚達於100 年4 月25日凌晨1 時40分許,駕駛上揭LEXUS 牌IS250 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詹承龍,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50之147 號宋汶諠住處,抵達現場後,由詹尚達、詹承龍共同竊取宋汶諠所有停放於騎樓之車牌號碼6258-D3 號白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得手(內有相機1 台、住處鑰匙、名牌包1 個、墨鏡2 個),詹尚達、詹承龍二人再接續以在車上所竊取之住處鑰匙開啟住處大門,侵入住宅,共同竊取宋汶諠所有之保險箱1 個、名牌包13個、手錶8 個、金飾1 批、金鈦水晶1 個、電腦2 台、古董話機1 台、皮帶5 條、香水10瓶、墨鏡6 個及證件等物(鑽石2 顆並未失竊,事後已尋獲),得手後,由詹尚達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6258 - D3 號自用小客車,詹承龍則駕駛原車一起逃離現場。 ㈩詹尚達於100 年5 月4 日凌晨2 、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6 時許),駕駛上揭LEXUS 牌IS250 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詹承龍,前往臺中市○區○○○街51號社區,抵達現場後,由詹尚達攀爬該社區藉以分隔內外、具防閑效用之圍牆入內後,再侵入該社區下列住處行竊,詹承龍則在外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下列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二人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⒈詹尚達踰越何嘉華位於臺中市○區○○○街51之11號住處一樓中庭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住宅,共同竊取何嘉華所有之現金3,000 元、新光三越百貨禮券2,500 元、家樂福禮券1,000 元、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物得手。 ⒉詹尚達踰越王毓華位於臺中市○區○○○街51之5 號住處二樓客廳近中庭之窗戶,侵入該住宅,共同竊取王毓華所有之現金約1,000 元。 ⒊詹尚達踰越白玉堂位於臺中市○區○○○街51之12號住處客廳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住宅,共同竊取白玉堂所有之金戒指1 個。 ⒋由詹尚達侵入張文桐位於臺中市○區○○○街51之8 號住處,共同竊取張文桐所有之現金8 萬4,053 元(起訴書誤載為8 萬4,503 元)、MP3 隨身聽1 台、GUCCI 牌背包1 個等物。 嗣後詹尚達、詹承龍2 人因發現所竊得何嘉華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即前述㈩、⒈之竊盜部分)附有載明該提款卡密碼之紙條1 紙,二人乃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4 日凌晨4 時10分許,持上開竊得之提款卡,至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由詹尚達在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提款機以不正方法輸入該提款卡之對應密碼,接續提領存款5 次,致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之方法,而自何嘉華所有之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詐領得10萬元之存款,由詹尚達分予詹承龍5,000 元,其餘則由詹尚達取得。 詹尚達於100 年5 月4 日凌晨5 時30分許,駕駛上揭LEXUS 牌IS250 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詹承龍,前往臺中市○區○○里○村○路191 巷11號許志博住處,抵達現場後,由詹尚達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詹承龍則在外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許志博所有之現金1 萬5,000 元、健保卡2 張、信用卡1 張、汽車行照1 張等物,得手後,二人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詹尚達於100 年4 月19日凌晨3 時30分許,駕駛上揭LEXUS 牌IS250 型黑色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5997-SS 號車牌),搭載詹承龍,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269 號薛雅俐住處,2 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詹尚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詹承龍衝撞鐵門,致令該鐵門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薛雅俐,然因撞擊聲響太大,二人惟恐被發現,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詹尚達於100 年4 月19日凌晨4 時許,駕駛上揭LEXUS 牌IS250 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詹承龍,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278 號住處,抵達現場後,由詹尚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鐵門,至鐵門凹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再由詹承龍下車把鐵門扳開,由詹尚達自大門入內侵入住宅,詹承龍則在外把風,推由詹尚達竊取屋內吳雙榮所有之現金 7,500 元,得手後,二人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詹尚達於100 年3 月28日凌晨2 時許,駕駛上揭LEXUS 牌IS250 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詹承龍,前往新竹市○○○街251 號前路旁,抵達現場後,二人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板手各1 支,共同竊取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范繻淵所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438-YY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二人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詹尚達於100 年3 月28日凌晨5 時許,駕駛上揭LEXUS 牌IS250 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詹承龍,前往新竹市○區○○路193 巷16號宏磐代書事務所,抵達現場後,先由詹承龍踰越排氣窗之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後,再打開大窗戶讓詹尚達爬入後,共同竊取張清智(起訴書誤載為張智清)所管理之現金約5,000 元、電腦螢幕1 台、電腦喇叭1 組、畫作1 幅、筆記型電腦1 台等物,得手後,二人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詹尚達於100 年5 月4 日凌晨2 時許,駕駛LEXUS 牌IS250 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詹承龍,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路○ 段與文昌街路口處,二人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板手各1 支,共同竊取林尚頡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637-ZB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車主為盧映蓉),得手後,二人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詹尚達於100 年5 月4 日凌晨2 時15分許,駕駛上開LEXUS 牌IS250 型黑色自用小客車(其上懸掛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637-ZB 號車牌)搭載詹承龍,前往臺中市東區○○○○街15號劉連銘之住處,抵達現場後,先由詹尚達打開未上鎖之側門而侵入入內,竊取放置於鞋櫃上之自用小客車鑰匙,詹承龍則在外把風,再接續持該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共同竊取劉秋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1507-WE 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車主劉連銘),得手後,由詹尚達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1507-WE 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詹承龍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一起逃離現場。 詹尚達於100 年5 月18日凌晨1 時許,由詹尚達駕駛懸掛車牌號碼7277-YY 號車牌之VOLVO 牌S40 型自用小客車,搭載詹承龍,前往彰化縣芬園鄉○○村○○路○ 段62號前,抵達 現場後,二人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板手各1 支,共同竊取余定俊所有之車牌號碼1328-WE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二人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嗣詹承龍於100 年5 月19日晚間11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6775-NN 號車牌、如附表一編號4 由詹尚達竊得之BMW 牌X6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6600-TT 號),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軍功路路口處,為警盤查當場查獲(詹承龍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與其他與詹尚達共犯竊盜之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在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與本案竊盜無關之物;詹承龍另於100 年5 月20日某時,另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大雅區公有一停車場,起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被害人鮑苔珍所有、懸掛車牌號碼7857-YY 號VOLVO 牌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8629-ZE 號),且在車內起獲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詹尚達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工具,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與本案竊盜無關之物。詹承龍又於100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指引警方至臺中市大雅區○○○○路41號之23廠房查獲,並起出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被害人曾馨儀所有之小客車後車門板1 片(其他車體已被解體,即附表三編號14所示),及其餘如附表三編號8 至18所示與本案竊盜無關之物,因而循線查獲該車係陳佳權以22萬元之代價,在臺中市○○路附近之某不詳機車行內,向詹尚達故買(陳佳權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警查詢扣案之液晶電視上之編號後,向電視之代理商查知係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被害人鄧智豪所購買,因而查獲。員警另於100 年5 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3 段745 巷80號翁塘順經營之「大順汽車保養場」旁之空地,發現一部未懸掛車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害人吳錫洲所有之LEXUS 牌自用小客車,經循線查悉係詹尚達指示詹承龍於100 年5 月17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以10萬之代價,賣給周恆德(此部分購買贓物之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而查獲。 三、案經曾馨儀、楊玉玲、鄧智豪、薛雅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尚達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詹承龍(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詹承龍否認其與被告共同行竊,此部分詳下述)、證人周恆德、陳佳權、翁塘順、陳銘和;證人即被害人楊玉玲、吳錫洲、鮑苔珍、李志賢、羅能墩、吳顯澄、宋汶諠、何嘉華、王毓華、白玉堂、張文桐、吳雙榮、薛雅俐、范繻淵、張清智、林尚頡、劉秋露、余定俊、曾馨儀、鄧智豪等人,兼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指認照片2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汽車讓渡書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2 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查緝提報單(稿)1 紙、失竊現場圖1 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5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9 張、估價單1 紙、贓車照片、現場照片共37張、扣案物照片1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附卷可參,及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扣案物足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被告雖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其與詹承龍共同為之,然詹承龍於偵查中堅決否認上情,且稱係於100 年3 月底某日才加入被告所屬之竊車集團共同行竊,本院以為本案係因詹承龍駕駛失竊之車輛為警查獲,而於偵查中帶同警方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查證,且積極供出相關如本案全部之犯案情節,並配合指證被告,因而查悉全情,自再無加以隱瞞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4 件竊盜犯行之必要,復以本案被告就是因為詹承龍之指證才得以查獲,被告自有加以誣陷之動機,是其所述不可採信,應認詹承龍並未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竊盜犯行,併此指明。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已將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之中,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53 條或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又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詹尚達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所示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新竹市○○路193 巷16號係宏磐代書事務所,被害人張清智亦非居住該處,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害人張清智於警詢亦證稱:我於100 年3 月27日下午17時離開事務所,100 年3 月28日上午7 時30分前往事務所上班發現事務所內遭竊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420號卷第24頁),足見該處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自排氣窗爬入,再打開大窗戶讓詹尚達爬入該處行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容有未合,然因均屬同一條項之加重竊盜罪,僅所應適用之加重條件有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更正之,附此敘明。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與詹承龍,就犯罪事實一、㈥至所示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毀損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詹承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提領現金共計5 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透過數次提領舉動,以遂其犯罪目的,性質上僅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前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因一己私慾而一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詹承龍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又與詹承龍開車撞凹告訴人薛雅俐住處鐵門,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又與詹承龍以竊得之提款卡盜領被害人何嘉華之存款數額,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與犯行之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詹承龍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度,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公訴人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以上,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詹尚達所有,自行或由被告交付予共犯詹承龍,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詹承龍於偵查中所述相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各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扣案物係被告或共犯詹承龍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之用,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使用之乙炔1 組,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五、公訴人另以被告詹尚達正值壯年,卻已多次犯下竊盜案件,顯見其對於竊盜犯罪,已成日常之惰性行為,而有犯罪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惟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上於保安處分中設立強制工作種類之目的,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且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依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1 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意旨,足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寓有實質刑罰之性質,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自由刑已足,其執行內容與強制工作內容無異,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若令其逕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則稍嫌過苛,自無從依刑法第90條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39 條之2第1項、第354 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 │備註 │ ├──┼────┼─────────────────────┼────────┤ │1 │犯罪事實│詹尚達共同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欄一、㈠│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一、㈠ │ │ │ │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詹尚達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欄一、㈡│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一、㈡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詹尚達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欄一、㈢│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一、㈢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4 │犯罪事實│詹尚達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欄一、㈣│,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一、㈣ │ │ │ │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 │犯罪事實│詹尚達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欄一、㈤│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一、㈤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6 │犯罪事實│詹尚達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欄一、㈥│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一、㈥ │ │ │ │。 │ │ ├──┼────┼─────────────────────┼────────┤ │7 │犯罪事實│詹尚達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欄一、㈦│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㈦ │ ├──┼────┼─────────────────────┼────────┤ │8 │犯罪事實│詹尚達共同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欄一、㈧│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一、㈧ │ │ │ │物,均沒收。 │ │ ├──┼────┼─────────────────────┼────────┤ │9 │犯罪事實│詹尚達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欄一、㈨│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一、㈨ │ │ │ │收。 │ │ ├──┼────┼─────────────────────┼────────┤ │10 │犯罪事實│詹尚達共同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欄一、㈩│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一、㈩ │ │ │、1. │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11 │犯罪事實│詹尚達共同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欄一、㈩│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號一至三、五至│一、 │ │ │、2. │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2 │犯罪事實│詹尚達共同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欄一、㈩│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號一至三、五至│一、 │ │ │、3. │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3 │犯罪事實│詹尚達共同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欄一、㈩│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一、 │ │ │、4. │物,均沒收。 │ │ ├──┼────┼─────────────────────┼────────┤ │14 │犯罪事實│詹尚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欄一、│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有期徒刑肆月。│一、㈩ │ ├──┼────┼─────────────────────┼────────┤ │15 │犯罪事實│詹尚達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欄一、│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16 │犯罪事實│詹尚達共同致令他人之鐵捲門壹扇不堪用,足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欄一、│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一、 │ ├──┼────┼─────────────────────┼────────┤ │17 │犯罪事實│詹尚達共同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起訴書書犯罪實欄│ │ │欄一、│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一、 │ │ │ │物,均沒收。 │ │ ├──┼────┼─────────────────────┼────────┤ │18 │犯罪事實│詹尚達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欄一、│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 │ ├──┼────┼─────────────────────┼────────┤ │19 │犯罪事實│詹尚達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欄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及七所示之物,│一、 │ │ │ │均沒收。 │ │ ├──┼────┼─────────────────────┼────────┤ │20 │犯罪事實│詹尚達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欄一、│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 │ ├──┼────┼─────────────────────┼────────┤ │21 │犯罪事實│詹尚達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欄一、│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七示之物,均沒收│一、 │ │ │ │。 │ │ ├──┼────┼─────────────────────┼────────┤ │22 │犯罪事實│詹尚達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欄一、│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起獲地點 │持/ 所有人 │ ├──┼───────────┼──┼───────────┼────────┤ │1 │外套 │四件│懸掛車牌號碼7857-YY 號│詹尚達 │ │ │ │ │自用小客車內 │ │ ├──┼───────────┼──┼───────────┼────────┤ │2 │鴨舌帽 │二頂│同上 │同上 │ ├──┼───────────┼──┼───────────┼────────┤ │3 │手套 │三雙│同上 │同上 │ ├──┼───────────┼──┼───────────┼────────┤ │4 │行車工具 │一批│同上 │同上 │ ├──┼───────────┼──┼───────────┼────────┤ │5 │記事本(記載作案目標)│一本│同上 │同上 │ ├──┼───────────┼──┼───────────┼────────┤ │6 │NOKIA 行動電話(藍色)│一支│同上 │同上 │ ├──┼───────────┼──┼───────────┼────────┤ │7 │NOKIA 行動電話(含門號│一支│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 號SIM 卡1 │ │ │ │ │ │枚) │ │ │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起獲地點 │持/ 所有人 │ ├──┼───────────┼──┼───────────┼────────┤ │1 │車鑰匙 │四組│懸掛車牌號碼7857-YY 號│不詳 │ │ │ │ │自用小客車內 │ │ ├──┼───────────┼──┼───────────┼────────┤ │2 │車牌(5997-SS 、7857-Y│二組│同上 │被害人所有 │ │ │Y ) │ │ │ │ ├──┼───────────┼──┼───────────┼────────┤ │3 │NOKIA 行動電話(含門號│一支│懸掛車牌號碼6775-NN 號│手機為詹承龍所有│ │ │0000-000000 號SIM 卡1 │ │自用小客車內 │,SIM 卡為詹尚達│ │ │枚) │ │ │所有 │ ├──┼───────────┼──┼───────────┼────────┤ │4 │NOKIA 行動電話(含門號│一支│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 號SIM 卡1 │ │ │ │ │ │枚) │ │ │ │ ├──┼───────────┼──┼───────────┼────────┤ │5 │NOKIA 行動電話(含門號│一支│同上 │均為詹承龍所有 │ │ │0000-000000 號SIM 卡1 │ │ │ │ │ │枚) │ │ │ │ ├──┼───────────┼──┼───────────┼────────┤ │6 │APPLE 行動電話(含門號│一支│同上 │均為詹承龍所有 │ │ │0000-000000 號SIM 卡1 │ │ │ │ │ │枚) │ │ │ │ ├──┼───────────┼──┼───────────┼────────┤ │7 │車牌號碼6775-NN 號車牌│二面│同上 │被害人所有 │ ├──┼───────────┼──┼───────────┼────────┤ │8 │拆解工具 │一批│臺中市大雅區○○○○路41│詹尚達 │ │ │ │ │號之3 廠房 │ │ ├──┼───────────┼──┼───────────┼────────┤ │9 │拆解後車燈 │二組│同上 │陳佳權 │ ├──┼───────────┼──┼───────────┼────────┤ │10 │拆解後車用照後鏡 │一組│同上 │陳佳權 │ ├──┼───────────┼──┼───────────┼────────┤ │11 │拆解後車用大燈 │一個│同上 │陳佳權 │ ├──┼───────────┼──┼───────────┼────────┤ │12 │拆解後車用音響 │三台│同上 │陳佳權 │ ├──┼───────────┼──┼───────────┼────────┤ │13 │車用音響換片機 │二台│同上 │陳佳權 │ ├──┼───────────┼──┼───────────┼────────┤ │14 │BMW 120i型後門板 │一片│同上 │被害人曾馨儀 │ ├──┼───────────┼──┼───────────┼────────┤ │15 │液晶電視 │一台│同上 │被害人鄧智豪 │ ├──┼───────────┼──┼───────────┼────────┤ │16 │乙炔切割器 │一組│同上 │詹尚達 │ ├──┼───────────┼──┼───────────┼────────┤ │17 │事務機 │一台│同上 │陳佳權 │ ├──┼───────────┼──┼───────────┼────────┤ │18 │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3R│一部│同上 │陳佳權 │ │ │-0412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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