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瀞慧 選任辯護人 曾琬鈴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瀞慧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 ㈠被告蔡瀞慧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將會藉收購之存摺、帳戶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容認該等成年人未來將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該等成年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至1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000002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提供予該成年人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不久,系爭帳戶經由上開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電話中對被害人龔怡如、李湘君、徐孟慈(下合稱被害人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被害人李湘君、龔怡如等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中指示,由被害人李湘君、龔怡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至系爭帳戶內。未幾,該詐欺集團派員至不明提款機提領贓款得手後,被害人李湘君、龔怡如旋查覺有異,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得上情。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 公訴意旨所憑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報案三聯單。 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於98年3月24日申設系爭帳戶,供當時任職之普惠醫工 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薪資,其後自99年3月5日起,仍使用系爭帳戶,供任職之和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錩公司)於每月5日、20日匯入薪資。被告於100年7月20日上午,在和 錩公司內,為確認薪資已否匯入,始發現提款卡及書寫密碼之紙條遺失,乃於同日上午向警報案。系爭帳戶既供被告領薪,不可能將提款卡任意交付他人,應係遺失。 ㈡被告於每次薪水匯入前,大多提領至僅剩百元以下之餘額,此為被告用錢之常態,非為幫助他人詐欺,始刻意將存款領至零頭。 ㈢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續發性巴金森病態、憂鬱性疾患,造成記憶力減退,先前曾因遺忘提款卡之密碼而遭鎖卡,為提醒自己,乃將當時使用之密碼書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同置一處,詐欺集團可能於取得提款卡時據此知悉密碼。 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案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1第16頁、第235頁正面,本院卷2第18頁反面),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原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㈢被告於98年3月24日申設系爭帳戶,領有存摺及提款卡,後 有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系爭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不含存摺、印章),對被害人等詐欺取財,被害過程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1第16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證述明確(100偵9097號 偵查卷第15至16、27至28、58頁),且有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可稽(100偵9097號偵查卷第17、25、29、39至4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贅載「匯款單」),固屬實情。惟查: 1.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交付提款卡之對象為何,則被告辯稱遺失一節,是否屬實,有無違反社會生活之常態經驗,是否屬於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無從查證之抗辯,自有審酌之必要。 2.被告自99年3月5日起,使用系爭帳戶,供任職之和錩公司於每月5日、20日分別匯入薪資(含預支部分),業據證 人邱永全即被告之代理領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2第41頁),並有和錩公司101年3月14日函可稽(本院 卷2第8頁),另依前開交易明細查詢表所示,系爭帳戶於100年5月5日、100年5月20日、100年6月20日、100年7月5日確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8,847元不等匯入之紀 錄(100偵9097號偵查卷第40頁),此為檢察官所不爭, 自係實情。被告既以系爭帳戶定期領薪,實難想像其竟願於100年7月20日領薪前夕,交付提款卡予他人,致遭詐欺集團於100年7月19日晚上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申言之,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日期,與和錩公司發薪日期,僅隔1日,以時下一般幫助詐欺案例言之,但凡出賣帳戶之 人,通常僅獲取區區數千元之利益,如本件被告亦貪圖小利,出賣提款卡,其於100年7月20日所得薪資,勢必同遭詐欺集團取得,豈不蒙受更大損害,自不合常情。系爭帳戶於100年7月15日雖僅餘69元(100偵9097號偵查卷第40 頁反面),仍無法推翻被告以系爭帳戶定期領薪之事實,況如何動用存款及其動用頻率高低,每因人而異,尚難憑當時餘額不多一節,推測被告確有於領薪前夕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 3.存款戶將帳戶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或將密碼另紙記載而與提款卡同置一處,雖可能昇高自己財產受害之風險,然此非法之所禁,且事屬多見,尤與年齡、學歷、職業無必然關係;何況,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續發性巴金森病態、憂鬱性疾患,至100年11月30日仍在複診,而為其診療 之醫師復認,「精神分裂症患者在認知、思考及情緒等方面受影響甚鉅,未治療或未維持治療無病識感之病患,易受幻聽及妄想的影響喪失判斷力,而出現偏差行為,其注意力及記憶力之受影響程度亦同」,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出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及101年2月6 日函檢送之病情說明書、病歷可參(本院卷1第44、216至231頁),則被告辯稱其記憶力減退,乃將當時使用之密 碼書寫在紙條上,因與提款卡一同遺失,遂遭詐欺集團知悉,應非無稽。此外,被告雖不諱言係以配偶之生日為密碼,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辯稱,伊會將年月日3組數字 排列組合變化,以避免被盜領(100偵9097號偵查卷第57 頁反面),則依被告之身心狀態,其於100年7月間,將密碼書寫在紙條上輔助記憶,以免遺忘其排列組合變化,尚屬合理,此部分所辯,應無違經驗法則。 4.一般人對於自己身上持有之財物內容,苟未隨時檢視,往往難以全部掌握。被告為和錩公司之「檔車員」,此有服務在職證可參(本院卷1第32頁),而證人邱永全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我們的東西都是隨身攜帶,以免遺失(本院卷2第46頁反面),堪信被告在和錩公司並無獨立之防 盜置物空間,則被告之提款卡於上班時間內遺失或遭竊,非無可能,被告辯稱係因100年7月20日欲檢視薪水有無入帳,始發現提款卡遺失,難謂虛構。此外,被告之第1次 警詢(調查)筆錄,雖未提及提款卡遺失(100偵9097號 偵查卷第8至9頁),然其存摺、印章並未遺失,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1第16頁反面),則被告前往製作警詢( 調查)筆錄,目的無非申告、辯解提款卡遺失之事,不能因該次筆錄未提及提款卡遺失,遂認被告畏罪情虛、有所隱瞞。被告遲至詐欺集團得手後始向警報案,固已不及挽回被害人等之損害,然法律本不強求任何人應保持高度警戒狀態,隨時查察自己之存款帳戶憑證已否脫離持有,實不能單以犯罪偵審公務員之角度,認被告必然具有積極防堵犯罪之嚴謹意識,而反推其辯解不可採。 5.被告既仍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則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錢,固有遭被告領取之風險。然詐欺集團無論係以有償(例如:透過集團分工收買)或無償(例如:竊取、拾獲)之方式取得提款卡,因代價低廉,甚至毫無代價,且詐騙所得往往超過取得提款卡之代價,投資報酬率極高,是彼等使用提款卡時,均存有「能騙多少算多少」之心態,待詐欺集團偵測到帳戶已無法使用時始作罷。是被告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尚不能反推,認即有任意交付提款卡之事實。 6.證人邱永全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證稱,其於員工旅遊時,即100年7月11日至14日之其中某日,曾在「義大世界」聽聞被告聲稱提款卡遺失,且之後未再聽聞被告表示已經尋獲云云(本院卷2第46至47頁),然系爭帳戶於100年7月 11日中午12時10分、100年7月15日上午11時40分,明顯仍有「無摺提款」紀錄(100偵9097號偵查卷第40頁反面) ,換言之,仍以提款卡提款2次,是此部分證述,容屬記 憶錯誤所致,自難依此認為被告於員工旅遊時即發現提款卡遺失,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系爭帳戶係供被告任職之和錩公司定期匯入薪資,被告實無動機及必要將提款卡任意交付他人,致遭用於詐欺取財,而被告確有記憶力減退之情形,難認其絕不可能將當時使用之密碼書寫在紙條上,乃與提款卡一同遺失,其所述遺失報警之情節,復無蹊蹺或隱瞞,所辯已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況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交付提款卡之對象為何,則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將提款卡交付他人,而幫助詐欺取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有本件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退回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9號詐欺案件檢 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謂: 1.被告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將會藉收購之存摺、帳戶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容認該等成年人未來將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該等成年人之不確定犯意,於100年7月15日至1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二水郵局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成年人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上開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月19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王新欽,向其佯稱其於網路購物之出貨標籤作業錯誤,誤設定成經銷商出貨,將導致繼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等訛詞,致被害人王新欽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其中一筆款項於100年7月19日晚上7時55分 許,轉帳99,980元至上開帳戶。嗣後被害人王新欽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2.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請求併案審理。 ㈡經查:本件起訴部分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則移送併辦部分自難認與起訴部分有何一罪之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志賢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書 記 官 莊何江 附表 ┌──┬───┬─────┬────┬──────────────────┐ │編號│被害人│①受騙日期│受騙金額│犯罪手段 │ │ │ │②匯款日期│ │ │ ├──┼───┼─────┼────┼──────────────────┤ │ 1 │李湘君│①100年7月│29,987元│由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先以電話撥予徐│ │ │徐孟慈│ 19日晚上│ │孟慈,冒稱其係雅虎奇摩拍賣網之賣方,│ │ │ │ 6時35分 │ │並佯陳因之前於網路購買手環230元時, │ │ │ │ 許 │ │簽錯簽收單,會被銀行持續扣款12期,請│ │ │ │②同日晚上│ │到提款機辦理更正,以免帳戶之金額被持│ │ │ │ 9時21分 │ │續多扣云云;嗣由徐孟慈之母李湘君接聽│ │ │ │ 許 │ │後,詐欺集團另派某成員冒稱係富邦銀行│ │ │ │ │ │人員,再以電話對李湘君訛稱,請立即於│ │ │ │ │ │同日晚上9時找ATM做取消230元之動作, │ │ │ │ │ │否則會來不及云云,使李湘君陷於錯誤,│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將│ │ │ │ │ │左揭款項轉匯入系爭帳戶內。得手後,上│ │ │ │ │ │開集團再派員至不特定提款機領取贓款。│ ├──┼───┼─────┼────┼──────────────────┤ │ 2 │龔怡如│①100年7月│29,980元│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撥予龔怡如,│ │ │ │ 19日晚上│ │冒稱其係電視購物台人員,並佯陳因之前│ │ │ │ 8時40分 │ │電視購物時,付款方式發生問題,銀行每│ │ │ │ 許 │ │月會持續自帳戶內扣款,請就近至提款機│ │ │ │②同日晚上│ │辦理,以免帳戶之金額多被扣云云,使龔│ │ │ │ 9時54分 │ │怡如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 │ │ │ 許 │ │提款機操作,將左揭款項轉匯入系爭帳戶│ │ │ │ │ │內。得手後,上開集團再派員至不特定提│ │ │ │ │ │款機領取贓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