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5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924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陳宗義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晚間11時37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路269 地號上之水世界釣蝦場前,酒後大肆喧鬧,見身著警察服飾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警員洪健雄等二名公務員勸導其返家休息而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閩南語「幹」、「啥小」、「你阿嬤18歲…,」及,並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支援警員四名到場後,接續以右手手指圈成圓圈狀向上揮舞與口出「你們作大人的只要這個,幹,帶回來幹,看你要幹我要幹」等粗鄙而足使人受辱之言詞與意指員警索賄之手勢侮辱之。 二、本件證據,除增列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員警洪健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陳宗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100 年12月8 日審理筆錄),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三、另被告雖於警、偵訊時曾辯稱案發當天其已酒醉,其不記得曾辱罵員警等語,惟經檢察官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被告於過程中非但表示「我這裡是正當營業... 」、「你們在這裡,我生意也沒有辦法作,客人也沒有辦法進來,不是休不休息,你們在這裡我不休息也不行,客人看到你們也不敢進來」等語,不但無胡言亂語、走路不穩或說話含糊不清之情形,且能與明確員警問答(見上揭勘驗筆錄,偵卷第33、34頁),顯見被告當時雖曾飲酒,但並未因酒醉而達意識不清之程度,其先前所辯僅屬卸責之詞;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應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四、核被告陳宗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在彰化縣二林鎮○○路269 地號上之水世界釣蝦場前,雖數次同時侮辱警員洪健雄及其他在場值勤之多名警員,但被害者仍屬國家單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五、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憑藉酒意,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以穢語侮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原應從重量刑,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酒後失態,一時失慮而致犯本罪,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十分後悔,本院信被告受本次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