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624、8198、8211、8470、8557、8810、8811、9056號)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9893、9991號),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 實 一、曾永松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一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三案),前開第二、三案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第一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8 月7 日上午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80-QEB 號輕型機車,行經許世欽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174 巷7 號之工廠兼住家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乃趁機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許世欽所有之鋅原料半成品1 包(重26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贓物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車離去,並載至彰化縣彰化市縣○路○段274號旁「平和資源回收場」, 以91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盧俊男,所得均花用殆盡。 ㈡於100 年8 月9 日凌晨1 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許世欽所經營位在上址之工廠兼住家前,見該處側門未上鎖,乃趁機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許世欽所有、置放在屋內之金屬模具2 組及置放在門口即鐵門外側之金屬模具4 組,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贓物(共價值約20萬元)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車離去,並載至彰化縣彰化市縣○路○ 段274號旁「平和資源回收場」,以2308元變賣予不知情之盧俊男,所得均花用殆盡。 ㈢100 年9 月6 日下午4 時1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87之77號「芫利公司」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錫元所有、放置在該公司屋前之鐵穀1 袋(重34.2公斤,價值約1 萬3156元),並於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贓物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車離去,並載至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地號:西勢子段316 之16號) 「佳誠資源回收場」,以375 元變賣予不知情之楊潔雲,所得均花用殆盡。 ㈣於100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47號「安順企業社」工廠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乃趁機侵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彭貴順所有之不銹鋼門鈕半成品1 包(重約25公斤,價值約1 萬元),得手後,正欲將所竊得之贓物置放到上開機車腳踏板之際,遭彭貴順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經當場查獲。 ㈤於100 年9 月13日下午1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7 號「萬強公司」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乃趁機侵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謝仁貴所有之鋁金屬製品2 袋(共重32公斤,價值約1 萬500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贓物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車離去,並載運至彰化縣彰化市○○路142 之1 號「仁愛資源回收場」,以640 元變賣予不知情之林豔花,所得均花用殆盡。 ㈥於100 年9 月17日下午1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址「萬強公司」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乃趁機侵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謝仁貴所有之鋁金屬製品2 袋(重37.9公斤,價值約2 萬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贓物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車離去,並載運至彰化縣彰化市○○○段329 號「緯駿廢棄物清運有限公司」,以 758 元變賣予不知情之洪德謙,所得均花用殆盡。 ㈦於100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166 巷18號旁之工廠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乃趁機侵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將章金培所有、原置於塑膠桶內之鋁金屬製品1 批倒入塑膠袋內而著手竊取之,然正在竊取之際,為章金培發覺,曾永松見狀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因而未能得逞。 ㈧於100 年9 月14日中午12時3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謝澄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66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澄儀所有、放置於門口之鋅半成品3 包(重66公斤,價值約1 萬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贓物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車離去,並載運至彰化縣彰化市○○○○街56號「廢棄物合作社資源回收站」,以1452元變賣予 不知情之林和川,所得均花用殆盡。 ㈨於100 年9 月20日下午1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黃瑞坤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頭庄巷125 之3 號「漢陞工業社」之工廠兼住家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乃趁機侵入,徒手竊取黃瑞坤所有之銅圈1 袋(重約20公斤,價值約2 萬元),得手後,正將所竊得之贓物攜出及置放到上開機車腳踏板之際,遭黃瑞坤發覺,曾永松隨即放下手中上開銅圈,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㈩於100 年10月10日上午11時4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張椀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461巷39號之工廠兼住家前, 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乃趁機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張椀琄所有之青桐原料1卷(價值約新臺幣2萬200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贓物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並載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資源回收廠販售,惟因該青桐原料來源不明,遭資源回收廠拒收,曾永松乃將上開物品載往彰化縣彰化市○○街332之2號附近空地棄置內。 於100 年10月5 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黃連進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 段692 巷29號之工廠 兼住家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乃趁機侵入內,徒手竊取黃連進所有之鋁製腳踏車零件1 袋得手(重量為20.6公斤,價值約6000元),並將所竊得之贓物載至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448 號旁「見來成資源回收廠」,以650 元販售予不知 情之張俊銘,所得均花用殆盡。 二、案經許世欽、陳錫元、黃瑞坤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包括1人犯數罪者之情形 。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22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7624、8198、8211、8470、8557、8810、8811、905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即100 年度易字第1280號竊盜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 年11月3 日、100 年11月29日,就被告所另涉嫌竊盜犯行,追加起訴,經核係被告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許世欽、盧俊男、章金培、謝澄儀、林和川、黃瑞坤、謝仁貴、洪德謙、林艷花、彭貴順、陳錫元、楊潔雲、張俊銘、黃連進、張 琄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壹、二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 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經由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況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永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世欽、證人盧俊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幀、取贓及查證照片7 幀、收購登記表單2 張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7624號卷第18至30頁);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錫元、證人楊潔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幀、取贓及查證照片8 幀、收購登記表單1 張、商業登記抄本、車牌號碼980-EQB 號車輛詳細資料及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被告之影像照片各1 張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8198號卷第20至28頁);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貴順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6 幀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8211號卷第18至25頁);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仁貴、證人林艷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各1 份、取贓及查證照片3 幀、車牌號碼980-EQB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8470號卷第19至27頁);;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仁貴、證人洪德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影本各1 份、取贓及查證照片3 幀、車牌號碼980-EQB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8557號卷第19至26頁);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章金培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證照片各1 幀、車牌號碼980-EQB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8810號卷第16至17頁);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澄儀、證人林和川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影本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幀、取贓及查證照片2 幀、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8811號卷第25至35頁);就犯罪事實一、㈨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坤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幀、查證照片各2 幀、被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980-EQB 號車籍查詢資料、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各1 紙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9056號卷第17至21頁);就犯罪事實一、㈩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椀琄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查證照片各3 幀、被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980-EQB 號車籍查詢資料、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各1 紙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9893號卷第18至26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連進、證人張俊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幀、取贓及查證照片7 幀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9991號卷第19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法條及罪名。其所犯11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一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三案),前開第二、三案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第一案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除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之贓物尚未尋獲外,其餘被害人遭竊之財物或因被發現而未及取走,或業經被害人領回,又其已與犯罪事實欄一、㈤、㈧之被害人謝仁貴、謝澄儀調解成立,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 主 文 │備 註 │ │號│ │ │ │ │ ├─┼─────┼─────────┼─────────────┼───────┤ │1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 條第1項 │曾永松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起訴書犯罪事實│ │ │一、㈠ │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㈠ │ │ │ │ │ │(贓物已領回)│ ├─┼─────┼─────────┼─────────────┼───────┤ │2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 條第1項 │曾永松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起訴書犯罪事實│ │ │一、㈡ │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㈡ │ │ │ │ │ │(贓物已領回)│ ├─┼─────┼─────────┼─────────────┼───────┤ │3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曾永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書犯罪事實│ │ │一、㈢ │之竊盜罪 │刑伍月。 │一、㈢ │ │ │ │ │ │(贓物已領回)│ ├─┼─────┼─────────┼─────────────┼───────┤ │4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曾永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書犯罪事實│ │ │一、㈣ │之竊盜罪 │刑伍月。 │一、㈣ │ │ │ │ │ │(贓物已領回)│ ├─┼─────┼─────────┼─────────────┼───────┤ │5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曾永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書犯罪事實│ │ │一、㈤ │之竊盜罪 │刑伍月。 │一、㈤ │ │ │ │ │ │(贓物已領回)│ ├─┼─────┼─────────┼─────────────┼───────┤ │6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曾永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書犯罪事實│ │ │一、㈥ │之竊盜罪 │刑伍月。 │一、㈥ │ │ │ │ │ │(贓物已領回)│ ├─┼─────┼─────────┼─────────────┼───────┤ │7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 條第3 項│曾永松竊盜未遂,累犯,處有│起訴書犯罪事實│ │ │一、㈦ │、第1 項之竊盜未遂│期徒刑肆月。 │一、㈦ │ │ │ │罪 │ │(未得逞) │ ├─┼─────┼─────────┼─────────────┼───────┤ │8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曾永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書犯罪事實│ │ │一、㈧ │之竊盜罪 │刑伍月。 │一、㈧ │ │ │ │ │ │(贓物已領回)│ │ │ │ │ │ │ ├─┼─────┼─────────┼─────────────┼───────┤ │9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 條第1項 │曾永松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起訴書犯罪事實│ │ │一、㈨ │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㈨ │ │ │ │ │ │(因被發現,贓│ │ │ │ │ │物未及取走) │ ├─┼─────┼─────────┼─────────────┼───────┤ │10│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 條第1項 │曾永松侵入住宅竊盜,累犯,│100 年度偵字第│ │ │一、㈩ │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893號追加起訴│ │ │ │ │ │書之犯罪事實(│ │ │ │ │ │100 年度易字第│ │ │ │ │ │1305號 ) │ │ │ │ │ │(贓物未尋獲)│ ├─┼─────┼─────────┼─────────────┼───────┤ │11│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 條第1項 │曾永松侵入住宅竊盜,累犯,│100 年度偵字第│ │ │一、 │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991號追加起訴│ │ │ │ │ │書之犯罪事實(│ │ │ │ │ │100 年度易字第│ │ │ │ │ │1313號 ) │ │ │ │ │ │(贓物已領回)│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