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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黃齡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銘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09號),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銘勳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許建湖告訴被告許銘勳於99年6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21號「中山商行」前一同飲酒,因許銘勳與許建湖在先前村長選舉時分別支持不同之候選人,而許銘勳支持之候選人並未當選,二人飲酒後又論及村長選舉之事,終致二人發生爭執,詎許銘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建湖身體各處,致許建湖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第8 及第9 肋骨骨折、右手第5 指指骨骨折等傷害。起訴書認被告許銘勳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建湖與被告許銘勳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許建湖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9年12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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