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珮琪
楊素娥
莊媄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珮琪、楊素娥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媄涵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楊珮琪與楊素娥為姊妹,因楊珮琪與莊媄涵有金錢債務糾紛,楊珮琪與楊素娥即於民國100 年7 月23日下午4 時許,一同至莊媄涵所經營、址設於彰化縣溪湖鎮○○街96號「倍思特托兒所」找莊媄涵理論,楊珮琪、楊素娥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楊素娥則單獨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先共同毆打莊媄涵,嗣莊媄涵持托兒所之室內電話報警,楊素娥即以徒手拉扯莊媄涵之強暴方式,阻止莊媄涵,惟莊媄涵仍順利報警而未遂,楊珮琪見楊素娥、莊媄涵發生拉扯,乃接續前開傷害犯意,與楊素娥共同毆打莊媄涵,因此致莊媄涵受有頭部損傷併嘴唇、牙齦挫傷、背部、兩臂及手指多處挫傷之傷害(楊素娥亦因此而受傷,惟據楊素娥撤回告訴,此部分詳下述)。嗣經倍思特托兒所當日值班之老師王子綺、紀乃文上前阻止,楊珮琪、楊素娥始罷手離去。
二、案經莊媄涵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即被告楊珮琪、楊素娥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楊珮琪、楊素娥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被告楊珮琪、楊素娥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於製作筆錄時,有對被告楊珮琪、楊素娥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楊珮琪、楊素娥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㈡再證人即告訴人莊媄涵、證人即當日到場之員警張育榕、證人王子綺、紀乃文之偵訊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此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楊珮琪、楊素娥對此均不爭執,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員警之職務報告書,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楊珮琪、楊素娥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係執法機關依法而為,並無違法或有何不足採信之情況,自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㈣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楊珮琪、楊素娥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珮琪、楊素娥對於上揭時、地,如何共同毆傷告訴人莊媄涵,被告楊素娥如何阻止、爭搶電話,惟告訴人莊媄涵仍順利撥通報警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莊媄涵、證人即當日到場之員警張育榕、證人王子綺、紀乃文兼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47 頁),復有道安醫院100 年10月24日道醫字第1215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楊素娥門診、住院病歷、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所檢附之告訴人莊媄涵病歷、職務報告書附卷(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38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105 頁、第162 頁至第185 頁)可佐,足見被告楊珮琪、楊素娥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珮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楊素娥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楊珮琪、楊素娥就前述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依證人莊媄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被告楊素娥要來搶電話,而被被告楊素娥拉倒在地上,之後被告楊珮琪就一同上前毆打,但當時有撥通電話,員警有說要派員過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足見當時要搶告訴人莊媄涵電話者僅被告楊素娥一人,且並未成功阻止告訴人莊媄涵報警,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珮琪對此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認被告楊素娥係單獨出於強制之犯意而為之,而被告楊素娥業已著手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尚未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楊素娥除與被告楊珮琪共同毆打告訴人莊媄涵外,亦同時出手拉搶告訴人莊媄涵手中之電話,其著手於強制之犯行,亦同時動手傷害告訴人莊媄涵,兩者在構成要件行為上,有部分之行為合致,難以強行分開,且被告楊素娥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不法犯意,自應論以行為單數,其以同一強暴傷害之行為犯上開兩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人雖未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此部分之犯行,惟此與已起訴之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本院自應審究。爰審酌被告楊珮琪、楊素娥不思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債務紛爭,竟傷害告訴人莊媄涵,被告楊素娥另又出手阻止告訴人莊媄涵報警,渠等犯罪動機甚為可議,且造成告訴人莊媄涵受有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之傷勢,犯罪情節非輕,本院考量渠等因與告訴人莊媄涵間之恩怨,無法達成和解,且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楊珮琪更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楊素娥雖另犯強制未遂之行為,但本案起因於被告楊珮琪前往要債,被告楊素娥自述低血鉀併發症,又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莊媄涵之告訴,在此點考量上,並無量處較被告楊珮琪為重之刑之必要,暨告訴人莊媄涵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只是要給被告二人一個警惕,對於刑度沒有意見、渠等之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楊素娥與楊珮琪為姊妹,因楊珮琪與被告莊媄涵有金錢債務糾紛,告訴人楊素娥與楊珮琪即於100 年7 月23日下午4 時許,至被告莊媄涵所經營設在彰化縣溪湖鎮○○街96號「倍思特托兒所」找被告莊媄涵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告訴人楊素娥、楊珮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另被告莊媄涵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以手、腳互毆,致被告莊媄涵受有頭部損傷併嘴唇、牙齦挫傷、背部、兩臂及手指多處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楊素娥、楊珮琪被訴傷害部分,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楊素娥則受有左膝、左腿、左腰、頭臉部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素娥告訴被告莊媄涵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素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58 頁背面),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