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5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益 楊思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202號至第8208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楊思亮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部分: ⒈林峻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 月15日,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恐嚇取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經入監執行,於96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9 月4 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⒉楊思亮則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開2 案接續執行,於92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9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林峻益、楊思亮均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下列之時間、地點,而為下述之竊盜犯行: ⒈林峻益、楊思亮於99年11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33號前,推由林峻益把風,楊思亮持自備之鑰匙竊取王祈閔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5437-LA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嗣因該車車況不佳,林峻益、楊思亮乃將之棄置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文獻路口,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尋獲,並採集車內遺留口罩1 個送驗,鑑驗結果與林峻益之DNA 型別相符,因而查獲。 ⒉林峻益、楊思亮又於99年11月30日凌晨3 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起訴書誤載為彰化市○○○街41巷內,推由林峻益把風,楊思亮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陳俊聰之母洪麗珠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5467-ZK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及置放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鞋子3 雙(起訴書誤載為陳俊聰所有),得手隨即逃逸。林峻益、楊思亮於同日將竊得之汽車棄置於彰化縣福興鄉○○路○ 段585 巷33弄14號 前,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尋獲,楊思亮於100 年6 月15日,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與林峻益共同竊取車牌號碼5467-Z K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供承上情,並帶同偵辦員警至現場採證,自首而接受裁判。 ⒊林峻益、楊思亮另於99年12月17日下午1 時40分,一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517 號吳紀賢住處前,見門未上鎖,乃侵入入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放於屋內、吳紀賢所有之車牌號碼5892-QC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後,再持之竊取停放於該址外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車離去。 ⒋林峻益、楊思亮再於99年12月29日上午7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17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與仁愛路口 處,推由林峻益持所購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據扣案),竊取陳立倫所有之車牌號碼6482-YR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再接續持路旁之石塊擊破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置放於車內之汽車音響1 臺、回數票40張得手。⒌林峻益、楊思亮又於100 年1 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80號前,林峻益持所購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據扣案),竊取王為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922-SG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 ⒍林峻益、楊思亮於100 年1 月7 日夜間5 時10分(當日該地日出時刻為6 時42分許),持路旁之石塊,毀壞詹榮輝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170 號住處大門玻璃落地窗(安全設備)後,踰越侵入入內(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詹榮輝所有、置放於屋內之液晶電視、衛星導航機各1 臺、約2,000 元之零錢,及車牌號碼8989-UM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 支後,再持竊得之鑰匙接續竊取停放於屋外之車牌號碼8989-UM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車逃逸。嗣於100 年2 月8 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2 弄11號前,尋獲已遭林峻益、楊思亮棄置、停放於該處之前開汽車,經警採集車內可疑之指紋,送驗後,與林峻益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㈢林峻益另又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5 月10日下午某時,侵入李秀玉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街350 巷37號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放於屋內之筆記型電腦2 臺、相機2 臺、隨身硬碟1 臺、現金2 萬2,000 元、存摺3 本、金融卡4 張、健保卡及駕照各1 張、手機1 支,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李秀玉報警,經警採集可疑指紋送驗,發現與林峻益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㈣楊思亮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述之時間、地點,分別為竊盜之犯行: ⒈於100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許,見張馨文所有之車牌號碼3622-MX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竹縣竹北高鐵站旁道路,認有機可趁,乃持路旁之石塊打破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於車內之遠通ETC 機1 臺,及ETC 儲值卡1 張(內有1,100 元之儲值金),得手後隨即逃逸。 ⒉又於100 年1 月16日凌晨2 時30分許,見通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而由梁勝雄所管理之車牌號碼9257-VV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員林鎮○○路6 號前,乃持石塊打破車窗,竊取置放於車內之遠通ETC 機、衛星導航機、無線電主機各1 台,及儲值卡1 張(內有2,400 元之儲值金),得手後隨即逃逸。 ⒊再於100 年1 月21日上午某時許,見羅錦雲所有之車牌號碼7881-XT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市○區○○路85巷口,乃持石塊打破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其內之乳白色外套1 件、OMEGA 牌皮夾1 個(內有加油卡7 張、百事達會員卡、中華電信電話卡各1 張)、iphone手機充電座,得手後隨即逃逸。 ⒋另於100 年1 月間某日日間(無證據證明在100 年1 月28日以後),在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286 巷3 弄1 號之住處 內,見陳雅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置放於屋內桌上,乃竊取得手。 ㈤嗣於100 年1 月21日上午9 時36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路462 號前,尋獲吳紀賢遭竊之車牌號碼5892-QC 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起獲王為民遭竊之0922-SG 號車牌2 面、陳立倫遭竊之6482-YR 號車牌1 面、張馨文、梁勝雄遭竊之遠通ETC 機、羅錦雲遭竊之OMEGA 牌卡片夾1 個(內有加油卡7 張、百事達會員卡、中華電信電話卡各1 張)及乳白色外套1 件、陳雅薇遭竊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經警採集車內可疑之指紋,因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益、楊思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祈閔、陳俊聰、吳紀賢、陳立倫、王為民、詹榮輝、李秀玉、張馨文、梁勝雄、羅錦雲、陳雅薇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醫字第0990165951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5 月18日投警鑑字第1000018752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管轄54 37-LA車輛失竊案採證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以上證據均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65號卷)、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以上證據均參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以上證據均參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0990071465號)、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以上證據均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16 號卷)、彰化縣警察局100 年3 月10日彰警鑑字第1000013889號函及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000026507號)、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以上證據均參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100 年1 月份雲林縣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林峻益、楊思亮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修正條文業於10 0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100 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 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以本案而言,被告林峻益、楊思亮於前開犯罪事實部分㈡、⒊所示之99年12月17日下午1 時40分許,侵入吳紀賢之住宅竊盜,被告林峻益單獨於前開犯罪事實部分㈢所示之99年5 月10日下午某時,侵入李秀玉之住宅竊盜,均非「夜間」,則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僅能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兩罪為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論斷);於上開條文修正後,即應論以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惟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此一法定刑度較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之罰金」為重,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林峻益、楊思亮,且被告林峻益、楊思亮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比較法定刑後,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 四、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落地門、窗均屬之,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林峻益、楊思亮所持竊取車牌所用之扳手,係屬金屬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依一般社會觀念,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林峻益如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所示所為,係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被告楊思亮如犯罪事實㈡、㈣部分所示所為,係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犯罪事實㈣、⒉所示所為,另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林峻益、楊思亮就前揭犯罪事實㈡⒋、⒌之部分,認應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就前揭犯罪事實㈡⒍之部分,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基於檢察一體,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犯行另涉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罪名,惟此部分竊盜行為同一,僅成立一罪,被告二人亦均坦承係以石塊破壞大門玻璃落地窗後,入內行竊,並不影響被告二人之防禦權)。再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㈡⒈至⒍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思亮毀損如犯罪事實㈣、⒉所示告訴人梁勝雄之自用小客車車窗之目的在於竊取車內財物,與其竊盜犯行乃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是其毀損車窗之行為即為竊盜行為之著手,不法行為部分合致,難以切割為二行為,應屬行為單數,被告楊思亮以一行為觸犯毀損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既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被告2 人所犯前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林峻益、楊思亮各有如上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楊思亮,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於嘉義市警察局員警製作筆錄時,當場承認並自首上開部分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本院考量被告楊思亮除自首犯行外,另又供出同案被告林峻益,已見悔悟之心,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仍值盛年,竟冀望不勞而獲,一再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及渠等所犯情節、犯罪手段、參與犯行之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李秀玉、詹榮輝以書狀表示請依法從重量刑、被害人王為民以書狀表示已經原諒被告(以上均見本院卷附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被害人王祈閔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從重量刑、被告林峻益自述有小孩、父親已經過世,其兄為殘障人士,其母在家種菜、被告楊思亮表示育有一名四歲的女兒,其妻並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行為人每次犯行所應科處之刑應以其行為不法程度為其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此在各該罪名宣告刑時已經有所衡量),輔以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所犯為數罪,個別罪名之宣告僅能彰顯各該犯行之不法內涵及預防之刑罰目的,數罪宣告刑之累加執行,雖能充分評價行為人之不法內涵,但卻無助於刑罰作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只有透過法院再次審查,來給予被告最適當之刑罰,過度的刑罰反而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換言之,此定執行刑之程序並非給予被告任何額外的恩惠、利益,縱使同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次數不同,累加之宣告刑亦有差異,但在最終決定應執行刑時,犯案次數較多、累加刑罰較重之人,未必一定要重於次數較少、累加刑罰較輕之人,而應該從刑罰之目的考量,是以,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均能坦承犯行,且亦坦白承認係因毒癮始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犯後已見悔意,本院另又考量被告二人年紀尚輕、及渠等前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楊思亮於另案業經本院宣告強制工作(此部分詳下述),此一保安處分已能達適度警惕之效等情狀,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至被告林峻益、楊思亮所持竊取車牌所用之扳手,為被告林峻益購得,然業經丟棄,並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林峻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之扣案物(見彰警分偵字第1000009603號第15頁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00007052號警卷第61頁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部分業已返還被害人,其餘之物均與被告二人所犯本案竊盜犯行無關,依法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公訴人另以被告林峻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竟又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之安全,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被告楊思亮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 年確定,故公訴人並未請求併為諭知強制工作)。惟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上於保安處分中設立強制工作種類之目的,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且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依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1 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意旨,足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寓有實質刑罰之性質,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已足,其執行內容與強制工作內容無異,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若令其逕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則稍嫌過苛,自無從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林峻益、楊思亮共同犯竊盜罪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備註 │ ├──┼───────┼─────────────────┼────────┤ │1 │犯罪事實㈡、⒈│林峻益、楊思亮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2 │犯罪事實㈡、⒉│林峻益、楊思亮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 │,林峻益處有期徒刑陸月;楊思亮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 │ │ ├──┼───────┼─────────────────┼────────┤ │3 │犯罪事實㈡、⒊│林峻益、楊思亮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4 │犯罪事實㈡、⒋│林峻益、楊思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5 │犯罪事實㈡、⒌│林峻益、楊思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6 │犯罪事實㈡、⒍│林峻益、楊思亮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夜│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 │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 │ │ └──┴───────┴─────────────────┴────────┘ 附表二(林峻益單獨犯竊盜罪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備註 │ ├──┼───────┼─────────────────┼────────┤ │1 │犯罪事實㈢ │林峻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 │月。 │ │ └──┴───────┴─────────────────┴────────┘ 附表三(楊思亮單獨犯竊盜罪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備註 │ ├──┼───────┼─────────────────┼────────┤ │1 │犯罪事實㈣、⒈│楊思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 │月。 │ │ ├──┼───────┼─────────────────┼────────┤ │2 │犯罪事實㈣、⒉│楊思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 │月。 │ │ ├──┼───────┼─────────────────┼────────┤ │3 │犯罪事實㈣、⒊│楊思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 │月。 │ │ ├──┼───────┼─────────────────┼────────┤ │4 │犯罪事實㈣、⒋│楊思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