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172 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 年度易字第172 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0號),由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8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人員如下:
通 譯 汪木成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尤國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尤國明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4 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顏厝巷臨34號之7 住處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於99年11月17日上午6 時30分,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