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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172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唐中興唐中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 年度易字第172 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0號),由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8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人員如下:

通 譯 汪木成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尤國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尤國明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4 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顏厝巷臨34號之7 住處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於99年11月17日上午6 時30分,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右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書記官 黃國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172 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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