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彬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92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案與第3案之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第1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3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8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民間鄉松柏嶺某址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路○段439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88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所引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1月26日編號9B17002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