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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8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豐益

      劉昌訓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豐益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昌訓犯附表二編號二及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及編號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詹豐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72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第①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353號、92年度易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嗣再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②案),前揭第①案之緩刑宣告因而撤銷,上開各案件已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③案),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④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33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⑤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4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⑥案),上述第③、④、⑤、⑥案於執行期間均獲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已於9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2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近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現在執行中)。

㈡、劉昌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員簡字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0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其後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6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6號減刑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且與上開減刑後另定之應行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4 月28日因徒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近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8 號、99年度訴字第983 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8 月確定(現在執行中)。

二、詹豐益、劉昌訓不知悔改,均因染上毒癮缺錢花用,詹豐益或獨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劉昌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或攜帶附表所示之兇器(未扣案),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將竊得物品變現花用殆盡。另詹豐益於竊取附表編號六之電纜線後,因機車故障無法獨自搬運該等贓物,便通知劉昌訓至行竊現場搬運贓物,劉昌訓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騎乘機車至詹豐益竊得該等電纜線之現場,將該等電纜線載運離去,以供詹豐益變賣現金。詹豐益在職司偵查之檢警人員發覺前,主動於99年9 月20日向警方供出上述各案,並帶同警員至現場查證,而自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豐益、劉昌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兩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外,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附表編號1部分:

①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員工曾塗城〉之警詢筆錄(員警刑字第0990030645號卷宗第13至14頁)。

②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2紙(員警刑字第0990030645號卷宗第15至16頁)。

③現場採證照片1張(員警刑字第0990030645號卷宗第32頁下)。

㈡、附表編號2部分:

①被害人劉進德之警詢筆錄(員警刑字第0990030645號卷宗第19至21頁)。

②現場採證照片1張(員警刑字第0990030645號卷宗第33頁上)。

㈢、附表編號3部分:

①被害人賴慶榕之警詢筆錄(員警刑字第0990030645號卷宗第22至23頁)。

②現場採證照片1張(員警刑字第0990030645號卷宗第33頁下)。

㈣、附表編號4部分:

①被害人陳俊偉〈崇雅營造有限公司工地監工主管〉之警詢筆錄(員警刑字第0990030645號卷宗第24至26頁)。

②報案二聯單(員警刑字第0990030645號卷宗第27頁)。

③現場採證照片3張(員警刑字第0990030645號卷宗第34頁下至35頁)。

㈤、附表編號5部分:

①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員工莊捷智〉之警詢筆錄(員警刑字第0990030645號卷宗第28至29頁)。

②服務單位授權零星接戶線及表箱工程材料明細表(員警刑字第0990030645號卷宗第30頁)。

③現場採證照片1張(員警刑字第0990030645號卷宗第34頁上)。

㈥、附表編號6部分:

①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員工曾塗城〉之警詢筆錄(員警刑字第0990030645號卷宗第13至14頁)。

②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1紙(員警刑字第0990030645號卷宗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

㈡、未扣案之扳手及破壞剪,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如用以攻擊人體,顯具殺傷力而足以造成嚴重之危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詹豐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被告劉昌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之犯行,各係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之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二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詹豐益在在職司偵查之檢警人員發覺前,於99年9 月20日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各次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警員蕭建順之職務報告可參,其所犯各罪均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因同時具有加重及減刑事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兩人均值壯年,不知憑已力工作營生,均自承因吸毒缺錢而犯案,動機可議,雖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並非甚鉅,惟被害人為修復受損處尚須支出額外費用及人力,損失遠超過被告能變價換取之利益,暨審酌被告二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等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並未扣案,且已不知去向,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①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①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②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      │被害人  │攜帶兇器  │所犯法條            │
├──┼───┼────┼────────────┼───────┼────┼─────┼──────────┤
│ 一 │詹豐益│99.5.12 │彰化縣員林鎮坡姜巷(地號│電纜線30餘公斤│臺灣電力│扳手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
│    │      │        │:柴頭井38之1號)       │              │股份有限│          │款之加重竊盜罪(修正│
│    │      │        │                        │              │公司    │          │前)                │
├──┼───┼────┼────────────┼───────┼────┼─────┼──────────┤
│ 二 │詹豐益│99年5月 │彰化縣員林鎮○○路臨258 │電纜線50餘公斤│劉進德  │無(徒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    │劉昌訓│下旬某日│之1號工廠後方           │              │        │          │盜罪                │
├──┼───┼────┼────────────┼───────┼────┼─────┼──────────┤
│ 三 │詹豐益│99年5月 │彰化縣社頭鄉○○路337巷 │電纜線50餘公斤│賴慶榕  │破壞剪1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    │      │下旬某日│10號工廠內              │(遭人發現而未│        │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
│    │      │23時許  │                        │遂)          │        │          │遂罪(修正前)      │
├──┼───┼────┼────────────┼───────┼────┼─────┼──────────┤
│ 四 │詹豐益│99年7月4│彰化縣社頭鄉○○村○路巷│鋁門窗31座    │陳俊偉  │無(徒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    │      │日      │22號旁工地              │              │        │          │盜罪                │
├──┼───┼────┼────────────┼───────┼────┼─────┼──────────┤
│ 五 │詹豐益│99.8.24 │彰化縣社頭鄉○○道路(電│電纜線15公尺  │臺灣電力│扳手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
│    │      │        │桿編號:張厝高幹27X3)  │              │股份有限│          │款之加重竊盜罪(修正│
│    │      │        │                        │              │公司    │          │前)                │
├──┼───┼────┼────────────┼───────┼────┼─────┼──────────┤
│ 六 │詹豐益│99.9.11 │彰化縣社頭鄉(地號:湳雅│電纜線104公尺 │臺灣電力│扳手1支   │詹豐益:            │
│    │(竊盜│        │段717-3號)             │              │股份有限│          │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 │
│    │)    │        │                        │              │公司    │          │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修│
│    │劉昌訓│        │                        │              │        │          │正前)              │
│    │(搬運│        │                        │              │        │          │                    │
│    │贓物)│        │                        │              │        │          │劉昌訓:            │
│    │      │        │                        │              │        │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
│    │      │        │                        │              │        │          │搬運贓物罪          │
└──┴───┴────┴────────────┴───────┴────┴─────┴──────────┘
【附表二】被告詹豐益、劉昌訓之宣告刑
┌───────────┬─────────────────────────┐
│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對應【附表一】編號一 │詹豐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對應【附表一】編號二 │詹豐益、劉昌訓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
│                      │月。                                              │
├───────────┼─────────────────────────┤
│ 對應【附表一】編號三 │詹豐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對應【附表一】編號四 │詹豐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對應【附表一】編號五 │詹豐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對應【附表一】編號六  │詹豐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劉昌訓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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